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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向利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利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向利,男,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阳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利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刘向利见其种的玉米有被动物啃咬的痕迹,便将剧毒农药拌在瓜片上投放在玉米地里,并将此事告诉了放羊的张XA,让其转告其他养羊人,但未设相应警示标志。2014年11月7日,刘向利发现张XB、杨XA在该玉米地放羊,但未告知该二人地里撒有农药,致二人七只羊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向利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向利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向利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向利发现自己种的玉米有被动物啃咬的痕迹,便将“甲拌磷”(俗称3911)剧毒农药拌在瓜片上投放到玉米地,并将此事告诉了放羊的张XA,让张转告其他放羊人。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向利在玉米地拉玉米,发现张XB、杨XA在该玉米地放羊,未告知该二人地里撒有农药,后让二人赶羊离开将羊赶回羊圈。次日早张XB、杨XA发现二人七只羊死亡,经鉴定属“甲拌磷”中毒死亡,损失价值5220元。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刘向利已按价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刘向利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向利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张XB、杨XA收款收据,证明刘向利对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已作赔偿。(二)物证根据刘向利的供述搜查扣押的已开口“甲拌磷”农药。(三)证人证言1、刘XX证言,证明刘向利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在其经营的供销社购买了“甲拌磷”农药,刘说种的玉米一直被吃,买“甲拌磷”往地里放。2、张XA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底,其在刘玉米地附近放羊的时候,刘告诉其地里有放的农药,不要让羊进地,并说如遇到其他放羊人时转告此事。3、张XA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见张XB、杨XA在刘向利玉米地放羊。4、杨XB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下午和刘向利在刘玉米地装玉米,见张XB在刘玉米地放羊,刘让张XB将羊赶走,没有听见刘说地里有放的农药。(四)被害人张XB、杨XA陈述,二人陈述2014年11月7日下午14时赶羊进刘向利收完玉米的地里放羊,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刘向利说地里有掉的玉米还没有收完,让把羊赶走。次日早发现羊死亡;张XB羊死亡5只,杨XA羊死亡2只。(五)辨认笔录,刘向利辨认投放农药地点与张XB等人辨认张XB、杨XA放羊地块相一致。(六)理化检验报告,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从张XB羊胃内提取的容物中和从刘向利手提取的农药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七)价格鉴定意见,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羊的价值。另有阳城县人民法院(2010)阳刑初字第34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向利前科犯罪被判处刑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利故意在其玉米地里投放农药,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予惩处。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向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向利对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偿,结合考虑本案事实,认为刘向利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向利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审 判 员  姬国庆人民陪审员  杨海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