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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智敏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敏,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周智敏。委托代理人李储刚,法律工作者。被告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日贵。委托代理人杜其臻。委托代理人董泗虎。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智敏与被告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智敏撤回对被告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毛伟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付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