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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5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7时许,云塘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和平公园附近时,发现一男子即被告人钟某某形迹可疑,在对其进行盘查过程中发现其上衣内口袋藏有湘潭市地方税务局手写发票12本共计300份。经湘潭市地方税务局证实:钟某某所持有的12本发票共计300份均为非法印制的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鉴定书、指认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常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