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世海和周树丙、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海,周树丙,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本用纸翻印份院长 庭长 承办人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王世海。被告:周树丙。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5888弄118号302室h。负责人:陈章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中路水务局大楼3-4楼。负责人:苏贤集。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世海诉被告周树丙、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小额速裁进行审理且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原告王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树丙,被告实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海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周树丙驾驶沪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东风大道(神龙大道至沌阳大道路段)时,与驾驶武汉500781号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王世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世海受伤,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周树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世海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沪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实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海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实业公司支付,因双方就其他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王世海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世海的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523.3元(赔偿明细:误工费人民币7,863.3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4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周树丙、被告实业公司对原告王世海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范围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树丙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实业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王世海的误工请求依据不足,交通费没有票据,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王世海垫付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391.07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沪b×××××号车辆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0时至2015年5月23日;2、对于原告王世海提出的误工费、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3、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王世海驾驶武汉500781号电动车与被告周树丙驾驶登记在被告实业公司名下的沪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世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周树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世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世海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91.07元,武汉市汉阳医院为原告王世海开具了病假证明书,证明原告王世海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0日病休。2014年9月11日,原告王世海向被告实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周树丙赔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武汉市汉阳区宏达石材店出具扣发证明证实原告王世海系该店员工,担任安装工职务,月薪人民币8,000元、自2014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无法工作,未向其发放工资以后也不补发等。因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王世海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原告王世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工资表、扣发证明、汉阳医院病假证明书、被告周树丙驾驶证、沪b×××××号车辆行驶证、沪b×××××号车辆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被告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收条等证据。以上证据中,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单经本院释明,原告王世海不能补充社保证明、工资发放流水以及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原告王世海误工损失的依据采信;病休证明经医院盖章可以证实原告王世海需要病休,被告实业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实业公司持有收条原件且被告周树丙对垫付费用未主张权利亦未到庭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以优势证据认定被告实业公司为实际垫付人。其他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且对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世海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周树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事故车辆沪b×××××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实业公司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王世海的具体主张中,误工费原告王世海提供的扣发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原告王世海从事木门安装工作,且9月期间自9月3日后扣发工资。本院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保护其单位证实的医疗期内扣发时间计27天的误工损失计人民币2,263.49元(30,599/365*27)。财产损失原告王世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王世海关于财产损失人民币4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王世海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确有需要,本院根据其治疗和就医情况酌情保护人民币1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世海所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391.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世海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754.56元,均在保险限额以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世海,被告实业公司垫付的费用直接返还给被告实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海保险金人民币1,754.56元,返还垫付人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世海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周树丙负担人民币20元,此款原告王世海已垫付,被告周树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世海。本判决为生效判决。审判员赵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陶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