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江苏富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江苏富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7号。负责人沈存兰,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淑龙、王田田,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富腾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晓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富,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江苏富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破产清算组一审诉称,原东台市棉麻总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6日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并已注销)与富腾公司前身即原无锡庆丰集团东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纺织公司)系长期供货关系,至2002年7月份,富腾公司计欠破产清算组往来款1377332.27元。2009年11月26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原东台市棉麻总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9年12月3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东民破字第1-9号通知书,限东台纺织公司在收到通知书7日内向破产清算组履行偿还义务。至破产清算组起诉时,富腾公司未能归还所欠往来款。2010年11月26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留破产清算组以依法处理清算善后事宜。破产清算组认为,富腾公司前身东台纺织公司长期拖欠原东台市棉麻总公司往来款不还,严重侵害了破产清算组的合法财产权益,富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企业已注销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清算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并对原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的债权予以追收。据此,破产清算组请求:1.判令富腾公司立即支付往来款1377332.27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377332.27元,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富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破产清算组是企业注销前依法履行债权债务清算的清算组织。破产清算组完成清算义务后,应依法及时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本案破产清算组是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指定的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其完成清算义务后,于2010年12月6日申请东台市棉麻总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0年12月7日核准东台市棉麻总公司企业法人注销,当时亦不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则破产清算组作为东台市棉麻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依法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2010年12月8日)终止执行职务,其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已予以消灭,依法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起诉资格。因此,破产清算组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破产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196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原审法院退给破产清算组。上诉人破产清算组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清算组,负责对终止的企业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和清偿等,完全可以代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中止执行职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回的破产财产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可以保留清算组或部分成员。第九十八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的,应当追加分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且,200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庭庭务会对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等规定,均认可企业注销后清算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富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实属对破产清算组保留制度的曲解,法律规定清算组保留旨在处理在破产程序终结时,破产程序中既定的有关事实所产生的遗留问题而进行的处理,而不是提出新的诉讼。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此外,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从2003年3月底开始计算时效,如果从破产后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2009年12月3日,就从法定时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享有诉权,理由有:首先,企业法人破产终结并注销登记,意味着该法人的权利能力及主体资格的消灭。相应的,作为管理、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管理人,其职务也应相应终止。故《破产法》的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可追回的财产或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追加分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了在破产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未终结的诉讼或仲裁外,管理人无权再就破产债权再行起诉。其次,破产程序是对企业法人债权、债务进行最终处置的程序。通常情况下,破产程序终结,意味着与该企业法人有关的债权、债务亦归于消灭。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向被上诉人发出过履行通知,但被上诉人就此债权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作为管理人的上诉人,如果认为该债权确实存在,应在破产程序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而上诉人在破产程序中并未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其后终结破产程序,应视为对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作出了处理。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在该程序中进行了处理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再就该债权、债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