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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578-582号代表人:俞东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芳芳、王杰,该分行员工。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岑建锋。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学。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学。被告: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岑建波。被告: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围垦区。法定代表人:岑建波。被告:岑永明。被告:林杏亚。被告:岑建锋,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岑建波,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菱公司”)、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立斯公司”)、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纯公司”)、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尼公司”)、岑永明、林杏亚、岑建锋、岑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创菱公司、神龙公司、格立斯公司、佳纯公司、海尼公司、岑永明、林杏亚、岑建锋、岑建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菱公司、神龙公司、格立斯公司、佳纯公司、海尼公司、岑永明、林杏亚、岑建锋、岑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神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创菱公司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限内连续发生债务的清偿,被告神龙公司自愿为被告创菱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格立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创菱公司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限内连续发生债务的清偿,被告格立斯公司自愿为被告创菱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佳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创菱公司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限内连续发生债务的清偿,被告佳纯公司自愿为被告创菱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尼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创菱公司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限内连续发生债务的清偿,被告海尼公司自愿为被告创菱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岑永明、林杏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创菱公司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限内连续发生债务的清偿,被告岑永明、林杏亚自愿为被告创菱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岑建锋、岑建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创菱公司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限内连续发生债务的清偿,被告岑建锋、岑建波自愿为被告创菱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创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创菱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固定利率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创菱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创菱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4762.02元及欠息等85386.9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合计:360148.98元);二、被告神龙公司、格立斯公司、佳纯公司、海尼公司、岑永明、林杏亚、岑建锋、岑建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创菱公司、神龙公司、格立斯公司、佳纯公司、海尼公司、岑永明、林杏亚、岑建锋、岑建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明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创菱公司、神龙公司、格立斯公司、佳纯公司、海尼公司、岑永明、林杏亚、岑建锋、岑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创菱公司已归还原告部分本金,截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创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762.02元,利息、罚息、复利85386.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创菱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创菱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神龙公司、格立斯公司、佳纯公司、海尼公司、岑永明、林杏亚、岑建锋、岑建波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约为被告神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神龙公司、格立斯公司、佳纯公司、海尼公司、岑永明、林杏亚、岑建锋、岑建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创菱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74762.0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5386.9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岑永明、林杏亚、岑建锋、岑建波为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岑永明、林杏亚、岑建锋、岑建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岑永明、林杏亚、岑建锋、岑建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2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722元,由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岑永明、林杏亚、岑建锋、岑建波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