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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21时30分许,王康宁(另案处理)驾驶冀E×××××号轿车承载李某,沿永年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头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前方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成想梅以及停在路边与成想梅说话的马社会二人撞倒,造成成想梅、马社会二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康宁驾车承载李某逃离现场,在驶出一段距离后,由李某载着王康宁原路返回查看事故情况,在案发现场附近的道路上来回行驶寻找被撞的人员和电动车,由于未能找到被撞的电动自行车便将车停了下来,李某、王康宁二人随后被赶来的民警控制。经抽血检测,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16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车辆是为了寻找事故现场,对伤者进行抢救,主观恶性较小,请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1时30分许,王康宁(另案处理)驾驶冀E×××××号轿车承载李某,沿永年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头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前方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成想梅以及停在路边与成想梅说话的马社会二人撞倒,造成成想梅、马社会二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康宁驾车承载李某逃离现场,在驶出一段距离后,由李某载着王康宁原路返回查看事故情况,在案发现场附近的道路上来回行驶寻找被撞的人员和电动车,由于未能找到被撞的电动自行车便将车停了下来,李某、王康宁二人随后被赶来的民警控制。经抽血检测,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16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永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抽血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武某、杨某证言;王康宁供述;沙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法确定对被告人的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