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南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南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南阳,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2008年3月6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教养一年;2010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2月2日因盗窃被利辛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南阳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南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南阳在利辛县刘家集乡刘集卫生院内,盗窃一辆黑色“速派奇”电瓶车。后经利辛县物价局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21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南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南阳定罪量刑。被告人杨南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南阳在利辛县刘家集乡刘集卫生院,将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速派奇”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21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领条、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南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南阳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南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南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南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凡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