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被告人肖某某因犯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麦兴才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0时,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川FZ21**轿车从北京大道方向往广汉市金雁湖公园方向行驶,至弘景湾小区时,与前方同向直行的由黄某某驾驶的电三轮相撞,酿成两车受损,肖某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肖某某驾车当时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肖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乙醇浓度为359.4mg/100m1。系醉酒状态。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罗某报案记录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挡获被告人肖某某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肖某、陈某的证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肖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地证实经本院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肖某某应当处以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麦兴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