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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子莹”、化名“曹佳茜”),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宣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徐宣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郑某谎称可通过英国朋友代为低价购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同年2月21日,被害人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8120元汇入被告人郑某谎称系其英国朋友亲戚的周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郑某通过上述周某乙账户绑定的支付宝将其中的人民币8000元转入由其实际控制的黄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随后肆意挥霍,并向被害人王某编造多种理由以推脱责任。2014年9月,被告人郑某化名“曹佳茜”,通过微博结识被害人周某丙,对其称可代为低价购买苹果6代手机,并谎称在上海经营数码产品实体店,以骗取被害人信任。同年9月16日至10月10日,被害人周某丙及其朋友被害人邹某、罗某在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交运大厦12楼等地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现汇等方式陆续将人民币共计164400元汇入被告人郑某谎称系其哥哥的曹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郑某让曹某扣除其借款,将剩余资金转入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随后通过购买奢侈品等方式肆意挥霍,并向上述三被害人编造其被供货商所骗而无法及时发货或已发货但快递遗失等理由以拖延退款时间。期间,仅归还被害人罗某人民币6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向被害人王某退还人民币8100元,向被害人周某丙退还人民币2000元,并退出部分奢侈品。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徐宣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周某丙、邹某、罗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杨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附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账户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部分赃物,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