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英与陈清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陈清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李英,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清龙,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英诉被告陈清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宋秀玲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被告陈清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我和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后于2002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26日生育长子陈永潮,2008年6月27日生育长女陈琳洁。2011年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和,两人因此产生纠纷,经调解和好,同年,仍因原告与被告不能和睦相处,经常争吵,原告难以忍受出门打工,与被告分居两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有余,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永潮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琳洁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出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清龙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分居期间原告也曾回来过,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英与被告陈清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9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月26日婚生儿子陈永潮,2008年6月27日婚生女儿陈琳洁。2011年原告李英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调解和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共同养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年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不是根本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英与被告陈清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秀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武 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