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胡玉发诉陈英丽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发,陈英丽,王艳虹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虹(曾用名胡艳虹)。上诉人胡玉发、陈英丽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凤玲、上诉人陈英丽、被上诉人王艳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金虎、王远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系公有住房,由某某区某某信访办于2000年协调安置调配给胡某某,原承租人为胡某某,住房调配单载明的新配房人员为胡某某一人。王艳虹系胡某某与王某某之女,父母离婚后王艳虹归母亲扶养。胡玉发系胡某某哥哥,胡玉发、陈英丽系夫妻关系。胡玉发、陈英丽户籍在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注:胡玉发、陈英丽称该处为公共户口)。2012年1月30日,胡某某死亡。2014年9月29日,公房管理单位向王艳虹颁发了《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王艳虹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4年10月,王艳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胡玉发、陈英丽搬离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2、胡玉发、陈英丽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住房屋的使用费,按每月1,500元(人民币,下同)计算。原审审理中,胡玉发、陈英丽称,胡玉发、陈英丽及其两子原在某某路有套产权房,2007年时卖掉49万元欲改善居住条件,胡某某找胡玉发、陈英丽借钱,胡玉发、陈英丽从售房款中拿了30万元给胡某某,胡某某还向胡佳伟的合作伙伴借了钱,这个人是看在胡佳伟的面子上才借钱的。系争房屋拿到后由胡某某一人居住,由于胡某某不但向胡玉发、陈英丽、胡**借钱,还向他人借钱,胡玉发、陈英丽对胡某某不放心了,为了让胡玉发、陈英丽安心,2010年经胡某某同意胡**住了进去。胡某某死亡后胡玉发、陈英丽住了进去,后经胡玉发、陈英丽同意胡某某的债权人也住了进来。陈英丽因身体不佳目前暂时在小儿子朱梅路房屋居住,但陈英丽还是要住回系争房屋的,胡玉发有时也会到朱梅路房屋居住。胡玉发、陈英丽的物品均在系争房屋内。原审认为,根据调配单系争房屋系安置胡某某一人,胡玉发、陈英丽辩称不是分配给胡某某一人缺乏反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即使胡玉发、陈英丽帮助胡某某获得了系争房屋的安置,也不代表胡玉发、陈英丽即可享有房屋的居住权利,胡玉发、陈英丽的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确定,属公房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王艳虹已取得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故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胡玉发、陈英丽虽已将自有房屋出售,但将不动产变现是物的价值的交换,不影响他处有房事实的认定。胡玉发、陈英丽他处有房,且根据胡玉发、陈英丽的说法其居住于系争房屋是因不放心其借款,故胡玉发、陈英丽不能因此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产权属于国家,不是胡某某的私有财产,故也不能继承,因此胡玉发、陈英丽即使对原房屋承租人胡某某享有债权,也不是其可以继续居住系争房屋的合法理由。王艳虹要求胡玉发、陈英丽搬离、支付相应使用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及起始日期,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胡玉发、陈英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二、胡玉发、陈英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艳虹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80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王艳虹负担人民币10元,胡玉发、陈英丽负担人民币55元。判决后,胡玉发及陈英丽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老人私房动迁分配来的公房,当时胡某某已经离婚十几年,是上诉人帮助胡某某申请的。而且胡某某做生意曾向上诉人借款30万,所以把房屋给上诉人住。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在原承租人死亡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住房困难的,是属于同住人。上诉人符合同住人的资格,在2012年就申报了租赁证,但由于物业和被上诉人的阻挠而未能办成。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租赁证,而原租赁证的原件仍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办理租赁证的手段不合理,而且胡某某出狱后的生活一直是由上诉人照顾的,之前的房屋租金也一直是上诉人缴纳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艳虹辩称,系争房屋是公房,现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合法的房屋租赁凭证,是合法承租人,上诉人非法占据房屋,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上诉人在申请办理租赁证的时候提交了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放弃系争房屋,但这些材料并不是由被上诉人签署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向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第*中心经理汪某某进行谈话询问,汪某某陈述:胡某某去世后,胡玉发确实向系争房屋小区的物业管理处递交过办理变更租赁户的申请材料,由于王艳虹当时已经成年,故物业公司告知胡玉发需要征求王艳虹本人的意见。后胡玉发补交过一份王艳虹签名的材料,但后来王艳虹通过委托律师否认了签字的真实性。物业公司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胡玉发,胡玉发也取回了申请材料。各方曾在居委会开过协调会,但未能达成一致,后王艳虹一方也递交了变更租赁户的材料,物业公司经过审核后将材料上报到凌云街道房管办,经房管办批准后办理了新的租赁凭证。上诉人发表意见称,其在申报租赁户变更时没有提交过王艳虹签名的材料,坚持认为其是同住人,不认可汪某某的陈述内容。被上诉人发表意见称,认可汪某某的陈述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系争房屋的房间使用面积为8.9平方米。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属公房性质,并非私人财产。原承租人胡某某死亡后,被上诉人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了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是系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依法享有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占据系争房屋,无合法依据,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应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上诉人称系争房屋是由其帮助胡某某申请的,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但房屋原始调配单上注明的安置对象为胡某某一人,上诉人主张其曾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系争房屋的房间面积仅8.9平方米,客观上不能供多人居住,上诉人的户口也从未进入系争房屋内。即使如上诉人所称,胡某某因借贷原因曾同意让上诉人居住过,也仅系双方个人债务关系导致的房屋临时使用安排,并不代表胡某某丧失了对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也不能因此而取得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况且该节事实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胡某某借款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胡玉发、陈英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上诉人胡玉发、陈英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峰审 判 员 叶 兰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聂妍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