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鹏飞、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社搭建的建筑物被重庆市规划局XX区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该局向陈某某发布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2014年12月29日9时许,重庆市渝北区XX镇镇政府及其他相关单位组织人员拟对上述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因被告人陈某某拒绝配合拆除并持手锤待在建筑物内威胁拆除人员不得入内,被害人刘某与其同事持防爆盾牌进入建筑物中欲将陈某某带出,陈某某持锄头击打刘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查,刘某系渝北区XX公司保安,受公司安排参与上述拆迁工作。同日,陈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视频资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全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佳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