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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辽宁省绥中县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因本案2014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辽PS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绥中去东辛庄,当行至102线公路绥中县地税局门前路段时,将沿路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撞伤,刘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辽PS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绥中县地税局门前路段时,撞伤沿路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绥中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死者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供述犯罪事实。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早上,我和孙某从张胡出来,我俩准备去东辛庄干活,孙某骑他家的摩托车带着我,沿着102线由西向东行驶,我记忆中,摩托车在南边机动车道上和非机动车道的分道线附近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们的车摔倒了,我起来一看,有个老太太坐在分道线位置,我问孙某怎么了,孙某说,“完了,撞个老太太”,然后孙某就打120,大约7、8分钟后,120来了,然后我、孙某和老太太一块到绥中县医院,还有老太太的儿子也去医院了。当时是老太太给她儿子打的电话。她儿子随后就赶到现场了。当时老太太精神状态挺好的,到医院之后,挺长时间了,老太太不行了,老太太的儿子去医院打的报警电话。老太太死之前,孙某出去张罗钱去了。我去医院的时候,孙某让我把摩托车取回来,我到现场之后,把摩托车骑到医院,放在停车棚里。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早上6点20分左右,有个男的电话,当时是用我母亲手机打的,那个小子跟我说:“你妈被我撞了,我已经打了120了,你下楼看一下”。当时我到现场了,我就看见在地税局门前东侧水韵奥园门前我母亲被摩托车撞了,我去的时候救护车已经到了,我就过去帮救护人员抬我母亲上救护车,当时我就陪我母亲去医院了,当时骑摩托车和坐摩托车的两个男的也跟着救护车去医院了,到医院以后那个骑摩托车的身上没带钱,之前住院的押金和抢救费用都是我交的,当时检查的时候都挺正常的,大概8点多钟那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家人也来了,这个骑摩托车的就和她妈出去取钱去了,结果这个小子取钱还没回来的时候我母亲就不行了,这时我就打的电话报警,我就知道这些。4、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绥)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68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5、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死者家属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并对其矫正,故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李桂静审判员  毕淑媛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曹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