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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曾国权与曾日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权,曾日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5号原告曾国权,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被告曾日聪,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委托代理人陈志坚,男,43岁,汉族,住五华县。原告曾国权诉被告曾日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权、被告曾日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权诉称,五华县棉洋镇洛阳村上门片自1997年成立自来水饮水工程以来,解决村民饮水问题十多年,为一千多人的安全饮水提供保障。因为需要在洛阳村上门片老蟹肚西至旭光责任田与命招生居止,东至横窝大石头止,南至老蟹肚水库路面止,北至刘家地坟丝线吊金钟止的3.57亩范围内的群众责任田取水,当时原告与上述责任田主签订了顶产合同。2014年7月间被告曾日聪在原告曾国权顶产的责任田范围内即洛阳村上门片饮水源头(地名老蟹肚)放牛十多条,严重污染了村民的饮用水源,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曾日聪停止在原告曾国权顶产的责任田范围内即洛阳村上门片的水源头(老蟹肚)放牛、羊畜牧等污染行为。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曾国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曾日聪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五华县棉洋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告知书》一份,以证明本纠纷经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处未果;4、1997年农历6月18日签订的《关于老蟹肚泉水供上门协议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顶产合同的存在;5、2004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顶产合约》、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顶产合约》、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老蟹肚饮水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棉洋镇洛阳村上门片老蟹肚西至旭光责任田与命招生居止,东至横窝大石头止,南至老蟹肚水库路面止,北至刘家地坟丝线吊金钟止的3.57亩范围内群众的责任田由原告租赁顶产取水;6、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原件及证人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及证人曾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曾日聪辩称,一、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因被告的放牧行为而导致水体污染的有关证据,尤其是权威鉴定机构的水体污染检测报告,故原告称被告的放牧行为导致环境污染于法无据。二、原告与群众责任田主签订的是顶产合同,并不是租赁合同。三、饮水工程采用的管道为PVC-U塑料管道,该管道具有很强的密封性及耐腐蚀性,外面空气及水等物质无法渗透进管道内。四、原告取水的泉源口在半山腰以上,周围为石崖,且泉源口用井圈进行了密封处理,牛羊等根本不会爬上石崖。五、被告在群众责任田上放牧时间短,注意卫生,经常清扫粪便。综上,被告的放牧行为不会对泉源产生影响,不会对村民的身体健康产生危害。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国权系棉洋镇某某村村民,在棉洋镇洛阳村上门片老蟹肚西至旭光责任田与命招生居止,东至横窝大石头止,南至老蟹肚水库路面止,北至刘家地坟丝线吊金钟止的3.57亩范围内群众的责任田里顶产取水。为解决村民的饮水问题,五华县棉洋镇洛阳村饮水方村民代表曾泉开、曾环招、曾木杓、曾松玲与农户方曾宪放、曾宪新、曾宪湘、曾福来、曾汰(溪)南、曾宪鑫、曾定华、曾寿玲、曾宪科共九户村民于1997年农历6月18日签订《关于老蟹肚泉水供上门协议合同》并约定,饮水方每年按照面积每亩补助农户方稻谷三百斤,按照当年六月底的粮所农贸收购价计款给农户。2004年12月22日原告曾国权作为上门供水工程承包人之一与农户曾旭光(现已死亡,其责任田由其儿子曾宪科承包经营)签订《补充合同》并约定,原告曾国权作为饮水方代表同意曾旭光农户在上述《关于老蟹肚泉水供上门协议合同》中责任田的补产变更为定额四百斤干谷,曾旭光农户的该责任田则退给曾国权等饮水方使用。2009年12月8日原告曾国权作为上门供水工程承包人与农户曾寿玲签订《顶产合约》并约定,在上述《关于老蟹肚泉水供上门协议合同》中责任田的补产变更为租赁,曾国权以每年50元的租金租赁农户曾寿玲的该处责任田,日后如果农户曾寿玲须收回,则曾国权无条件退回。2014年2月18日原告曾国权作为上门供水工程承包人与洛阳村三户农户曾宪召、曾剑明、廖慈英签订《顶产合约》并约定,三农户在原告曾国权老蟹肚取水处附近的责任田以每年60元的租金租赁给原告曾国权保护水源。2014年4月18日原告曾国权作为上门供水工程承包人与原1997年《关于老蟹肚泉水供上门协议合同》的九户农户签订《老蟹肚饮水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农户曾宪放的该责任田已转由孙子曾文汉承包经营、农户曾宪鑫的该责任田已转由其弟曾瑞龙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关于1997年《关于老蟹肚泉水供上门协议合同》与九农户协议合同现由曾国权管理,各农户确认后遵照合同双方共同执行,甲方(曾国权)每年按照顶产面积付款给乙方(九农户)。依照上述合同、补充合同、合约、补充协议可以确定原告曾国权顶产和租赁责任田的范围为:棉洋镇洛阳村上门片老蟹肚西至旭光责任田与命招生居止,东至横窝大石头止,南至老蟹肚水库路面止,北至刘家地坟丝线吊金钟止,面积4.25亩(原告主张面积为3.57亩,依照上述合同和现场勘验合计面积为4.25亩)。上述农户责任田属于租赁的有五户计2.15亩:曾寿玲(面积2.5分);曾旭光(由其儿子曾宪科承包经营面积1亩);曾宪召、曾剑明、廖慈英三户面积9分。上述责任田属于顶产即由于取水导致责任田减产而补产有八户计2.1亩:曾宪放(已由其孙子曾文汉承包经营面积3.8分);曾宪鑫(已由其弟曾瑞龙承包经营面积1.5分);曾宪湘(面积3.5分);曾福来(面积6.5分);曾溪南(面积1.7分);曾宪新(面积3分)、曾定华(面积0.5分);曾宪科(面积0.5分)。原告的取水工程供一千多人用水,每年能够收取三、四千元利润但是原告经营供水工程并未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2014年6、7月间,被告曾日聪曾在原告曾国权上述租赁和顶产的责任田范围内放牛,而关于放牛的头数,原告主张有十余头,被告则主张只有六头,但双方均无法举证确定具体的头数。原告曾国权主张被告曾日聪的放牧行为严重污染其取水水源,要求禁止被告在其顶产的责任田范围内放牧,被告则认为其放牧在农村是正常生产行为,而且其放牧没有污染原告的水源,本案纠纷经五华县棉洋镇相关部门多次调处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在原告租赁和顶产的责任田范围内有原告地表取水源口,周围发现有三处牛屎散落。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饮水水源附近的责任田均是其租赁的而非顶产,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则主张原告与群众责任田主之间签订的是顶产合同,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责任田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释明,变更其具体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曾日聪停止在原告曾国权租赁的责任田范围内即洛阳村上门片的水源头(老蟹肚)放牛。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庭前调解问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国权在棉洋镇洛阳村上门片老蟹肚西至旭光责任田与命招生居止,东至横窝大石头止,南至老蟹肚水库路面止,北至刘家地坟丝线吊金钟止的共13户面积4.25亩范围内群众的责任田里取水,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6、7月间被告曾日聪曾在原告顶产的责任田范围内放牛,经现场勘验原告曾国权地表取水点水源周围发现有三处牛屎散落,对此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亦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曾国权与上述责任田主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原告认为其与上述责任田主签订的是租赁,而被告则认为是顶产。依据上述合同、补充合同、合约、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以确认上述农户责任田属于租赁的有曾寿玲、曾旭光、曾宪召、曾剑明、廖慈英共五户计2.15亩;属于顶产即由于取水导致责任田减产而补产有曾宪放(曾文汉)、曾宪鑫(曾瑞龙)、曾宪湘、曾福来、曾溪南、曾宪新、曾定华、曾宪科共八户计2.1亩。二是被告曾日聪在上述责任田范围内放牛是否污染原告曾国权的取水水源,侵犯其取水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被告放牛污染了其取水的水源,申请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依据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原告曾国权取水方式为地表取水,在取水点的水源周围也确实发现有三处牛屎,被告曾日聪成群在取水水源处放牛,对水源的污染和妨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曾国权正是由于地表取水方式保护水源的需要,才租赁和补产农户的责任田。就租赁而言,原告取得了租赁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具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包括禁止被告在其租赁责任田内放牛的行为;就(顶产)补产而言,原告付出补产每亩300斤稻谷的对价,取得在(顶产)补产农户责任田范围内安全取水保护水源的便利和权利,这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对权利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权利,被告曾日聪成群在取水水源处放牛是否污染原告水源致使无法饮用,虽然原告无法提供科学、权威的检测或者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但客观上无疑对水源造成了的一定程度的污染,对原告安全、方便取水产生了妨害,侵害了原告安全取水保护水源的便利和权利,应当予以排除妨害。原告曾国权经营供水工程没有经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其取水没有合法的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并不是一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只是需要履行一定的法定手续取得政府的许可,同时行政管理和民事权利、义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因为其缺乏行政许可,而疏于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利。被告曾日聪主张原告主张水源污染没有权威的检测报告依法无据、饮水工程为密封取水、放牧时间短有清扫粪便,其放牧行为对原告取水水源没有污染,鉴于原告地表取水是其多年习惯的取水方式,鉴于现场勘验被告成群放牛产生粪便对原告地表取水水源产生污染和妨害的客观事实,鉴于原告通过租赁责任田获取承包经营权,具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鉴于原告通过(顶产)补产责任田,取得安全取水保护水源的便利和权利,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曾国权请求被告曾日聪停止在其上述租赁和(顶产)补产的责任田范围内放牛的行为,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日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位于五华县棉洋镇洛阳村上门片老蟹肚原告曾国权租赁和(顶产)补产的十三户农户的责任田范围内放牛,上述责任田的四至:西至旭光责任田与命招生居止,东至横窝大石头止,南至老蟹肚水库路面止,北至刘家地坟丝线吊金钟止,面积4.25亩。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曾日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汉平审 判 员  魏基强人民陪审员  刘集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冰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