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执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卜艮丰与王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艮丰,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998号申请执行人卜艮丰,农民。被执行人王杰,农民。申请人执行人卜艮丰与被执行人王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杰应于2014年10月9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04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汪祝静审判员 孙志东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宇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