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家住江苏省。曾因嫖娼于2012年7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小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某天,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华家居委华家村24号废品收购店内,低价收购罗某(已起诉)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7005元的海尔牌1.5匹挂式空调3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乙、罗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起赃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