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陈常锋、柏丽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3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80号。负责人苏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增鸣、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所律师。被告陈常锋,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柏丽红,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福州问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南园路56号苍霞新城嘉兴园3号208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常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陈常锋、柏丽红、福州问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常锋、被告柏丽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1××××587《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常锋、被告柏丽红最高额授信额度人民币40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授信提用人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福州问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1××××587《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州问鼎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常锋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常锋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年利率18%。在贷后检查中,原告发现被告陈常锋、被告柏丽红违反《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涉及诉讼影响债务清偿能力且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陈常锋、被告柏丽红4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立即清偿。但是,被告陈常锋、被告柏丽红收到通知后依旧未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常锋与被告柏丽红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20892.66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常锋与被告柏丽红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常锋、被告柏丽红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时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0892.66元);2.被告陈常锋、被告柏丽红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600元;3.被告福州问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常锋的上述贷款本金、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依约定发放了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年利率按18%计算。2.合同编号为91××××587《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常锋、被告柏丽红最高额授信额度人民币40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授信提用人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3.合同编号为91××××587《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被告福州问鼎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常锋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单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陈常锋、被告柏丽红4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立即清偿。5.回执,证明经被告陈常锋确认已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6.利息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常锋等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892.66元。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6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均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上述证明材料均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常锋、被告柏丽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1××××587《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常锋、被告柏丽红最高额授信额度人民币40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授信提用人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福州问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1××××587《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州问鼎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常锋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常锋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年利率18%。被告陈常锋、被告柏丽红违反《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涉及诉讼影响债务清偿能力且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陈常锋、被告柏丽红4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立即清偿。被告陈常锋、被告柏丽红收到通知后依旧未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常锋与被告柏丽红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20892.6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常锋与被告柏丽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20892.66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20892.6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简单借款合同案件,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常锋与被告柏丽红偿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6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7802元。原告要求被告福州问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常锋与被告柏丽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常锋与被告柏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20892.6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常锋与被告柏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费7802元;三、被告福州问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02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雨涛审判员林小芬审判员赵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林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