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卑洪岐与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卑洪岐,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卑洪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张力敏,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鲁金艳,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市府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陆正伦,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岩,该委员会副主任。原告卑洪岐诉被告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卑洪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敏、鲁金艳,被告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辽宁省义县建设街有房屋一处,为核实拆迁活动的合法性,原告启动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通过相关政府信息答复申请人得知凌海市房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土地征收的名义将原告房屋拆除,在原告房屋所在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即义县育才园二期工程),该商业开发行为经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锦政行复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义县人民政府答辩中证实。义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卑洪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息的答复》中已明确告知“义县育才园二期工程未申请立项,也未办理立项手续”。就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邮寄查处凌海市房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非法建筑的《查处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但仍未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查处凌海市房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非法建筑事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立项核准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有职责监督查处未进行立项即以拆迁名义非法拆除居民房屋进行非法建设的行为,被告在已知非法行为存在且原告(受侵害人)申请的情况下不依法进行查处,是明显的不作为行为,特此诉至贵院。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查处申请书、邮寄单、签收记录;2、义县发改局的一份答复;3、2014年9月30日义县城乡管理局一份答复;4、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5、义县环保局的一份答复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辩称,一、义县居民卑洪岐邮寄的《关于依法查处凌海市房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非法建筑,并责令其拆除违法建筑》查处申请书,已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试行)的通知》(锦编发(2014)16号),我委无权对卑洪岐提出的“依法查处凌海市房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非法建筑,并责令其拆除违法建筑”一事进行查处并拆除。理由:1.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九条(其他城建项目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级或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中,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其他城建项目的核准工作。4.《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试行)的通知》(锦编发(2014)16号),我委职责中没有对违法建筑依法查处职能。因此,该项目由义县发改局进行核准。我委无权对凌海市房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非法建筑依法查处。二、李红岩副主任于12月29日带领投资处副处长宁光辉、招标办副主任满学春前去义县发改局实地了解事件情况,并对义县居民卑洪岐递交的《查处申请书》一事进行实地调研,义县发改局赵福军局长、义县建设局规划处处长陈振山、义州镇副书记雷鸣、凌海市房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国礼并进行现场解答。该项目于2014年7月30日由义县发改局进行核准(锦义发改核字(2014)94号),各种前置要件齐全(规划、土地、环评、节能)。核准内容为总建筑面积19400平方米,总投资5010万元。规划审批情况:义县规划局于2014年5月23日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0727201400048号)。土地审批情况:义县国土局于2014年5月23日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0727201400035号),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证(义国用(2014)第0320255号)。环评审批情况:义县环保局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关于义县育才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说明》。节能审批情况:义县发改局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项目节能登记表。根据以上情况,义县发改局对该项目核准符合项目审批程序。我委要求该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设有关材料上报我委,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委未收到该项目的有关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查处申请书、邮寄单、签收记录、义县发改局的一份答复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辽宁省义县建设街,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相关行政部门信息公开得知,该房屋所处地块拆迁开发项目即义县育才园二期工程未办理相关的立项审批手续,原告认为义县育才园二期工程为非法建筑,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义县育才园二期工程进行查处。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对原告的申请到义县进行实地调研,义县发改局已于2014年7月30日对义县育才园二期工程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方面进行了核准。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调查核实反映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负责制定锦州市经济发展战略并对经济宏观调控及市场价格监测的相关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被告并没有查处违法建筑的职权。原告要求被告查处违法建筑,该请求并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原告应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因此,被告的不予答复行为并不是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卑洪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卑洪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人民陪审员 何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