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海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华,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赵专才,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秀,男。委托代理人付艳玲,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襄垣县善福联营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矿长。上诉人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煤业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任海秀原系襄垣县某村村民,1993年2月12日经襄垣县土地管理局确认其在襄垣县某村拥有宅基地一处,用地面积为214.71平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93.3平米。襄垣县某村下属三个自然村,即西卜沟、园地、北岭,原告任海秀的宅基地位于园地村。后原告任海秀于2009年4月22日迁至现住址襄垣县某某村445号。2007年善福联矿对某村部分村民进行了评估补偿,2013年8月22日,被告七一集团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某人民政府共同签订《某村村庄压煤搬迁实施细则》,并经某村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票决一致通过。在本次搬迁补偿过程中,被告七一集团新发煤业有限公司按照搬迁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原告任海秀在2007年已享有第三人善福联矿的搬迁补偿为由,未对原告任海秀在某村的住房进行相应补偿。原告任海秀以未得到第三人善福联矿的搬迁补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告任海秀原系襄垣县某村村民,虽其现在已搬迁至襄垣县西营镇西营村,但其在襄垣县某村仍拥有宅基地一处,根据《善福乡某村庄压煤搬迁实施细则》中关于补偿对象的规定,原告任海秀属于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受补偿的范围,故被告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作为补偿主体,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内容对原告任海秀进行补偿。对于被告新发煤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的,其是依据善福联营煤矿所给数据得知原告任海秀已领取补偿款,故不应继续给予补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新发煤业并未提供相关的财务证明及领款收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七一集团新发煤业有限公司按照《善福乡某村村庄压煤搬迁实施细则》对原告任海秀给付补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七一集团新发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新发煤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缺乏证据,判决结果当然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任海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任海秀承担。被上诉人任海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襄垣县善福联营煤矿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虽然现在被上诉人任海秀已搬迁至襄垣县西营镇某村,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襄垣县善福乡某村合法拥有宅基地一处,鉴于被上诉人任海秀的该处住宅位于《善福乡某村村庄压煤搬迁实施细则》中确定的搬迁范围内,作为被搬迁户,其应当享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次搬迁补偿主体,其应当按照《善福乡某村村庄压煤搬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任海秀给予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上诉人新发煤业有限公司诉称,根据第三人襄垣县善福联营煤矿所提供的数据显示,被上诉人任海秀已经领取了第三人襄垣县善福联营煤矿支付的补偿款,其已享受了相关搬迁补偿政策,视为已搬迁安置,不应再享受本次搬迁安置政策,但针对该主张,上诉人新发煤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任海秀领款收据及相应财务账目等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名称称呼有误,上诉人企业名称应为“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而非“山西七一集团新发煤业有限公司”,对此本院予以更正。基此,上诉人新发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