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连杰与刘海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杰,刘海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张连杰。委托代理人焦春雷,广饶陈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连杰诉被告刘海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连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连杰负担。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