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育珍与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育珍,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46号原告陈育珍。委托代理人曾国兵,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育珍与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若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育珍的委托代理人曾国兵、被告湖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育珍诉称,2014年4月25日9时,原告陈育珍持车票乘坐被告湖北客运公司指定的由武汉市宏基客运站出发至湖北省监利县的客运班车。当日11时40分许,车辆由驾驶员郭志权驾驶行驶至湖北省仙桃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育珍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陈育珍伤残程度为十级。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育珍不负事故责任。综上,因被告湖北客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陈育珍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湖北客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陈育珍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湖北客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陈育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客运公司退还原告陈育珍车费80元;2、被告湖北客运公司赔偿原告陈育珍各项损失73109.2元;3、被告湖北客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北客运公司辩称,原告陈育珍乘坐被告湖北客运公司经营的客运车辆受伤属实,被告湖北客运公司因此为原告陈育珍已支付医疗费4581元。原告陈育珍的误工费应当按30天计算,其主张按150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告陈育珍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是否需要护理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另其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依法确认。综上,被告湖北客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上午,原告陈育珍购买了被告湖北客运公司出售的武汉至监利的客运车票,在武汉市武昌宏基客运站检票进站后,被安排乘坐被告湖北客运公司下属武昌运输分公司所有的鄂AF11**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该车由被告湖北客运公司指定的驾驶员郭志权驾驶。当日11时40分许,郭志权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至215省道13KM+450M处,因超越前方右边停驶车辆时遇对向来车会车,郭志权向右侧避让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向右侧翻在路北侧基坡上,并与路基上电杆、垃圾池相撞,造成车辆、财物损坏,1人死亡、2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育珍为其中伤者之一。2014年5月5日,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4)第A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育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育珍受伤后住院4天,住院医疗费总金额为4581.05元,由被告湖北客运公司支付。原告陈育珍另支出医疗费345.22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接受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委托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育珍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另原告陈育珍已支出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200元。由于原告陈育珍与被告湖北客运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育珍诉至本院。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陈育珍的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育珍提交的被告湖北客运公司发票、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4)第A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字(2014)同鉴字第713号)、鉴定费发票、户口、劳动合同、工资表、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武汉卡拉羊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湖北客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育珍向被告湖北客运公司支付票款后,乘坐被告湖北客运公司的公共交通工具,双方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时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被告湖北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约履行将作为旅客的原告陈育珍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因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湖北客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陈育珍要求被告湖北客运公司退还车费8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省客集团公司在运送原告陈育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育珍受伤致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湖北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陈育珍的实际损失,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育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4926.27元,其中4581.05元系被告湖北客运公司支付,扣除该金额,被告湖北客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育珍345.22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3、交通费,原告陈育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50元,其主张63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30日,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6008元计算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30天=2137.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天的费用为15元/天×4天=60元;6、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认定为900元;7、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20日,原告陈育珍被扣工资按每月2600元计算,误工费应确定为2600元/月×4月=10400元;7、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8、法医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1200元。综上,以上费用合计64484.86元,原告陈育珍对该赔偿数额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育珍主张的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育珍车费80元;二、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育珍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合计64484.86元;三、驳回原告陈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5元、其他诉讼费用20元,共计835元由原告陈育珍负担96元,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9元(原告陈育珍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育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