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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598号原告任某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相识,2006年11月结婚典礼,2007年婚生一子,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4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并退还陪送嫁妆及个人物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10月初8日举行典礼仪式,2007年10月16日婚生一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因被告喝酒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对陪送物品和共同财产表示放弃分割的主张。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典礼八年多,婚后并生育一子,足以证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且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因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出现在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怀斌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