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丁、赵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赵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张建良、顾荣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丁。被告: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英、陈韶玮,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告王某丁、赵某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冬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顾荣根,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顾荣根,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应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关键证据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起诉称,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赵某系同胞兄妹关系,四人均系王秉秀、赵绮华夫妻的子女;原告王某丙系原告王某甲的儿子、王秉秀与赵绮华夫妻的孙子。2012年1月27日,原、被告母亲赵绮华不幸病故,赵绮华的父母早已过世,其名下与被告赵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嘉兴市洪波路春晖苑4幢202室(面积:85.29平方米)及车库(面积:11.06平方米)及银行存款、抚恤金等其它财产均未处理。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父亲王秉秀立下遗嘱,将属于王秉秀的所有财产全部由原告王某丙继承。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父亲王秉秀不幸病故。原、被告就父母的遗产继承问题经过多次协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所有的遗产均由被告赵某控制和管理,原告多次要求继承遗产,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诉请:一、请求法院对被继承人王秉秀、赵绮华的遗产(嘉兴市洪波路春晖苑4幢202室及车库房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暂估价250000元)依法分割,其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占该房产1/20份额,原告王某丙占该房产的6/20份额;二、请求法院对被继承人王秉秀、赵绮华的银行存款、抚恤金等财产依法分割,其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占1/10份额,原告王某丙占6/10份额(存款抚恤金暂估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对被继承人王秉秀、赵绮华的银行存款、抚恤金等财产依法分割,其中:银行存款等财产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占1/10份额,原告王某丙占6/10份额;赵绮华的抚恤金等21960元三原告各占1/5份额;王秉秀的抚恤金等143957元由原告王某丙继承。被告王某丁、赵某答辩称,父母曾经卖掉自己的房产出资二十余万替原告王某甲购买了嘉禾北京城的房屋,王某甲答应照顾父母百年,但父母与王某甲夫妇共同居住期间,王某甲夫妇未尽孝道将父母赶出家门,2009年父母将王某甲夫妇告上法院,后经法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甲夫妇将嘉兴市南杨新村3幢212室房屋转让父母。因南杨新村的房屋不宜居住,后父母变卖该房产,并向两被告借款购买了嘉兴市春晖苑4幢202室。两被告一直尽心尽力照顾父母。父母在2011年6月6日也已经立下遗嘱对财产进行了分配。按照该遗嘱,嘉兴市洪波路春晖苑4幢202室由赵某、王某丁及父母三方出资,父母所占比例为32.65%,该部分为遗产,按照遗嘱由三个女儿平分。原告提供的遗嘱及声明书、授权书等系原告伪造,故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包括房屋的一部分、抚恤金、工资收入应当按照2011年6月6日的遗嘱执行。丧葬费系被告王某丁代付的,应当由四个子女平均分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被告赵某系被继承人王秉秀和赵绮华的子女,原告王某丙系被继承人的孙子。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二份,证明被继承人王秉秀和赵绮华的死亡时间。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3.房屋登记表一份,证明嘉兴市洪波路春晖苑4幢202室50%房屋产权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房屋应当按照2011年6月6日的遗嘱确定各方应有的份额,房产证是赵绮华与赵某共同共有,但实际上应当是赵绮华、王秉秀、赵某、王某丁共同共有。4.2013年2月1日声明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告控制、管理。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王秉秀出具,该声明颠倒黑白。5、2012年9月5日遗嘱一份,证明原、被告父亲立遗嘱由原告王某丙继承全部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无任何债务,两位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见证。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签名并非王秉秀所签,内容也与2011年6月6日遗嘱意思相反。6.嘉兴市南杨新村3幢212室房屋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购买春晖苑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原有房产的出让。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南杨新村房屋以160000元出售,而春晖苑房屋购买价490000元,因缺少资金,父母向王某丁借款100000元,向赵某借款230000元。7.丧葬费、抚恤金明细一组,证明母亲赵绮华的丧葬费、抚恤金由被告王某丁领取。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某丁领取抚恤金全部用于父母购买墓地和办理母亲丧事,不够部分由王某丁垫付。8.丧葬费、抚恤金明细一组,证明父亲王秉秀的丧葬费、抚恤金共143957元,仍在嘉兴市第一医院账上。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9.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及契证一份,证明春晖苑房产买入价380000元,购房款来源于被继承人出售原有住房和自有积蓄。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房屋实际购买价为490000元,为了少交税款合同签订价为380000元,购房款部分来源于父母出售南杨新村房屋的房款,其余均是向两被告借款。10.银行查询记录、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继承人赵绮华留有银行存款21748.24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1、授权书一份、声明书二份,证明原告有权领取和支配王秉秀的所有收入、丧葬费、抚恤金等,王秉秀和赵绮华2009年4月到法院起诉是在被告威逼下,诉称的也不是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非王秉秀签名,不代表王秉秀的真实意思,是原告故意伪造。1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4页,证明原、被告父亲收入非常高,与2012年9月5日的遗嘱是相应印证的,两被告在2012年1月15日交付工资卡前支取了24000元,该笔金额应当在遗产范围内。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笔款项主要是用于结算父母的护工费,被告保管工资卡期间每笔款项支出都有明确记录,用于父母日常生活开支。后根据老娘舅调解2012年2月后工资卡由原告王某甲保管,该段期间父亲的收入也应当作为父亲的遗产。13、照片8份,证明原、被告父亲亲笔签署了2012年9月5日的遗嘱,原告精心照顾父亲的生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照片无法看出父亲所签内容,两被告照顾父母多年从未刻意将过程拍照,原告所为明显作秀。14、视频光盘一份,证明两位见证人见证了遗嘱签字,立遗嘱时原告父亲意识清楚的,被告把父亲的东西全部丢在医院,将其扫地出门,而原告精心照顾原告父亲。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光盘中并无最重要的关于王秉秀订立遗嘱的过程,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15、清单、收据、发票共19份,证明原告为父亲办理丧事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共花费30618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支付父亲丧葬费用没有异议,但实际资金应该来源于父亲的工资收入,父亲的墓地是被告购买的。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王某丁、赵某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3月20日遗书一份(文字是原告王某甲书写,大意是父母年迈决定与王某甲共同居住,由王某甲负责养老送终,并出售自有房屋帮助王某甲购买嘉禾北京城房屋)及(2009)嘉南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父母将其居住房屋出售房款及所有积蓄购买原告嘉禾北京城住房,但父母与王某甲在共同居住后发生矛盾,王某甲将父母赶出家门,父母以诉讼方式解决住房纠纷,从而证明2012年9月5日的遗嘱、声明书等不是王秉秀的真实意思。经质证,三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调解书中的诉称并不是事实,调解书也没确认。2.2011年6年6日王秉秀、赵绮华遗嘱一份,证明春晖苑购房款的来源是南杨新村出售款160000元,王某丁借款100000元,赵某借款230000元,父母对遗产处理有明确约定。经质证,三原告认为该遗嘱为代书遗嘱,没有见证人签名,根据继承法规定,应当为无效遗嘱。遗嘱所称也非事实,春晖苑房屋购买价为380000元,父母自己的存款、工资、南杨新村房屋出售款等足以购房,无需向两被告借款。3.借条3份,证明两位老人因购房款不够向被告王某丁夫妇借款10万元,向被告赵某借款23万元。经质证,三原告认为借条是不真实的,父母有能力自己购置房屋,无需借款。4.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母亲委托被告王某丁保管工资卡,照顾两个老人。经质证,三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5.承诺书一份,证明父亲的工资卡交给原告王某甲保管,密码由原告王某乙保管,在这之前由母亲委托由被告王某丁保管,扣除护工费用,剩余款项应作为遗产继承。经质证,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相关费用均已用于父亲开支。6.丧葬费用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共花费43980.5元。经质证,三原告认为2011年票据是用父母工资开支的;2012年1月28日、29日的4份发票被告仅仅是帮助付款行为,因父母的收入在被告手里,扣除护理、生活费结余完全可以支付这些款项。作为费用如果作为债务,父亲的丧事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同样也应该作为被继承人债务大家一起分担。觉海寺收据,被告没有与原告沟通、商量,是被告个人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护理11份收款凭证,从笔迹看都是被告王某丁出具的,也没有具体收款人,都是在被继承人过世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有也是以父母工资收入支付。被告主张支取24000元支付护理费时间上不能对应。对其他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7.生活记录一组,证明父母跟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王某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8.被告王某丁保管工资卡期间的明细一组,证明被告王某丁保管工资卡期间全部用于父母的生活。经质证,三原告认为证据7、8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审理中,为了证明王秉秀签署的遗嘱、声明、授权书等系王秉秀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遗嘱见证人徐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在嘉兴市第二医院药剂科工作,与原告王某乙是同事关系。遗嘱是按照王秉秀意思由证人打印出来后,由王秉秀自己签字,然后证人作为见证人签字。王秉秀住院期间神志清醒。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在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认识王秉秀夫妇的,遗嘱、声明书签字时证人也在场。遗嘱是徐某打印的,在病房里先由王秉秀签字,然后证人作为见证人签字。王秉秀在住院期间神志清醒。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可以证明遗嘱是原告父亲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时原、被告父亲意识清楚,并且一位见证人是代书人,该遗嘱有两位见证人,所以遗嘱是有效遗嘱,应当作为遗嘱继承的有效证据。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徐某与原告王某乙是同事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父亲住院期间已经很难开口表述,证人说有原、被告父亲说由他打印,所以对证言真实性表示怀疑。证人黄某与被继承人不认识,她住八病区,而原、被告父母住七、五楼,住院是两个大楼。她是通过原告王某乙认识原、被告父母,从立遗嘱时特别拍摄照片、视频背景看,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均对另一方提供的遗嘱等真实性存有异议,双方协商确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1.原告提供的遗嘱、三份声明书、授权书上王秉秀签名的真实性及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2.被告提供的王秉秀、赵绮华2011年6月6日签署的遗嘱是否为王秉秀、赵绮华所签笔迹的真实性。本院提供了(2009)嘉南民初字第853号案卷中王秉秀、赵绮华在起诉状、调解笔录等签字作为样本,原、被告对样本真实性均无异议。三原告预交鉴定费2000元,两被告预交鉴定费5000元。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遗嘱、三份声明书、授权书上王秉秀签名与样本字迹应为同一人书写;被告提供的2011年6月6日遗嘱中王秉秀签字与样本字迹应为同一人,赵绮华签字不能确定是否与样本自己为同一人书写。在分析说明中,鉴定报告具体阐述了关于赵绮华签名的检验,认为检验过程中发现和确定的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间的符合点与差异点不能构成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体系,但也不能排除老年人书写过程中受生理、病理等因素影响的变化过程,因此认定和否定两者的依据均不充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两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和原、被告作为继承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7、8、10能够证明被继承人赵绮华、王秉秀死后的丧葬抚恤金、房产、银行存款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11与证据13、14相互印证,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报告证明王秉秀签名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9系关于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相矛盾,与房屋的市场价也相悖,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关于两被告从王秉秀银行卡中取款的事实,由于该段时间王秉秀工资卡由两被告保管,关于资金的走向被告也做了合理说明,故该24000元不应在遗产范围内处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关于原、被告各自为父母葬礼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因两被继承人与原告王某甲夫妇有过纠纷就推断之后遗嘱造假,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认为,王秉秀的签名真实可信,赵绮华的签名无法否认或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在同一份遗嘱上,作为丈夫的王秉秀签字已经被确认为真,赵绮华的签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应当推论为真,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5、7、8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谁保管王秉秀工资卡的变迁过程以及两被告在保管期间的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人徐某、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翔实、论理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丁、赵某系王秉秀、赵绮华的子女,原告王某丙系原告王某甲儿子。王秉秀、赵绮华在与原告王某甲共同居住期间产生一些矛盾,双方在法院诉讼阶段达成调解协议,即(2009)嘉南民初字第853号案件。之后两位老人购置嘉兴市洪波路春晖苑4幢202室房屋并居住于此,房屋登记信息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赵绮华、赵某。王秉秀、赵绮华的工资卡等由两被告负责保管并支出日常开支。2011年6月6日,王秉秀、赵绮华立遗嘱一份,载明嘉兴市洪波路春晖苑4幢202室房屋总价49万元,由王某丁出资10万元,赵某出资23万元,老两口出资16万元。在遗嘱中对该房屋作如下安排:两位老人都不在时,房屋即时评估价格的20.41%归还王某丁,46.94%归还赵某,三个女儿都非常孝顺,属于两位老人的32.654%份额和死后的抚恤金由三个女儿平分,王某甲未履行照顾服务的义务和责任不再给予。该遗嘱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英在其办公室打印,王秉秀、赵绮华确认后在“立遗嘱人”处签字。2012年1月27日赵绮华过世,其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17960元,丧葬费4000元,合计21960元,由王某丁领取。赵绮华的丧事由两被告负担操办并支付各类费用。截止2014年4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存款及利息21748.24元。王秉秀晚年一直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休养,与三原告关系较亲密,经社区协调,2012年2月13日起王秉秀的工资卡由王某甲保管,王某乙保管密码。2012年9月5日,王秉秀出具授权书,授权三原告领取及支配自己百年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同日,立遗嘱一份,称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屋份额、抚恤金、丧葬费等均由孙子王某丙继承,并称自己生前无任何债务。2013年2月1日,王秉秀出具声明书称其工资及其他所有收入都由王某甲负责管理,结余款和单位发放的物品及购物券均归王某甲所有,无需向其他子女交代账目。2013年10月9日,王秉秀过世,其生前单位嘉兴市第一医院发放一次性丧葬费4000元和抚恤金132490元、2013年度离休干部福利费(1-10月)3750元、2013年度离休干部特需津贴(补)750元、2013年度离休干部福利补贴(社保)2967元,共计143957元。后因双方纠纷成讼,上述款项至今保存在嘉兴市第一医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2011年6月6日王秉秀、赵绮华签字的遗嘱和2012月9月5日王秉秀签字的遗嘱各自的效力;二、赵绮华、王秉秀的遗产范围,丧葬费、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三、遗产继承方式及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一、遗嘱效力2011年6月6日王秉秀、赵绮华签字的遗嘱系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英打印遗嘱主文内容后再签字形成的,除签名外无笔墨书写部分,原告抗辩称该遗嘱系代书遗嘱,无见证人签字,不符合继承法规定,应为无效遗嘱。本院认为,在继承法制定之初规定的代书遗嘱主要是针对立遗嘱人不会书写或者因病等原因不能书写等情况。继承法的五种遗嘱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并未涉及到关于电脑打印的方式形成的遗嘱。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电脑的广泛应用,电脑书写已经逐步取代笔墨书写,其本质上也是一种书写方式,仍然应当属于自书遗嘱的范畴。且王秉秀、赵绮华生前均具有一定文化水平,能自行阅读并理解电脑打印形成的遗嘱内容,且两人特地在律师办公室立遗嘱也表明对此的慎重。故该遗嘱应为自书遗嘱,体现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2012年9月5日王秉秀所立遗嘱,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签名为王秉秀真实笔迹,该遗嘱主文也为打印形成,理论上也属于自书遗嘱,且有两位证人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并出庭作证,更印证了遗嘱的真实性。因王秉秀生前签有两份自书遗嘱,内容相互抵触,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至于最后一份遗嘱中声明自己生前无债务,与前一份遗嘱内容相悖,本院认为该项声明并不属于遗产范围,债务也不能因自己声明没有而免除,在关于春晖苑房屋购房款来源上王秉秀有两次相反的陈述,应当采信对其不利的陈述,且该不利陈述也与赵绮华遗嘱陈述和借条相互印证,更具可信度。二、遗产范围2011年6月6日的遗嘱中对于嘉兴市洪波路春晖苑4幢202室房屋的出资款作了说明,并据此划分了房屋的份额(王某丁20.41%、赵某46.94%、王秉秀和赵绮华共有32.65%),房屋共同所有人赵某也认可该遗嘱并要求据此确定各方房屋份额,故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分割房屋的依据。按照该遗嘱,赵绮华和王秉秀各占有房屋16.325%所有权,该部分房屋份额为赵绮华、王秉秀的遗产范围。赵绮华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内的存款21748.24元为赵绮华和王秉秀夫妻共同财产,也属于遗产范围。王秉秀工资卡内曾经支取的费用,两被告支取的24000元用于王秉秀夫妻实际支出,原告王某甲领取的用于王秉秀实际开支且王秉秀也书面同意节余部分归王某甲所有。故上述支取费用均在老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领取,各自均不作为遗产范围。保管于嘉兴市第一医院的王秉秀所有的2013年度离休干部福利费(1-10月)3750元、2013年度离休干部特需津贴(补)750元、2013年度离休干部福利补贴(社保)2967元,共计7467元属于王秉秀生前遗产,属于遗产范围。因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依法可以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赵绮华、王秉秀留有的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也不能根据赵绮华、王秉秀的遗嘱进行分配。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各负担了一方父母的丧葬事宜,双方均同意各自为父母支出的丧葬费用作为子女所尽孝心,不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其中2011年7月11日赵某为王秉秀、赵绮华墓穴支出的费用,两被告要求由负担父亲丧事一方的原告承担一半,本院认为,两被告举证中本身将该部分费用作为自己支出的丧葬费用提出,本院告知后也同意不从遗产中扣除,且该费用支出多年,现在要求原告承担另一半于法无据,且孝心是对父母双方的,父母为子女之付出,子女给予父母之回报,本不能一一清算。三、继承方式及财产分割关于春晖苑房屋的份额,按照2011年6月6日的遗嘱赵绮华的16.325%由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被告赵某平分。王秉秀遗嘱发生修改,按照最后一份遗嘱其所有的16.325%应当由王某丙继承。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房屋总价为49万元,考虑到赵某系房屋共有人,且占有比例较高,故由赵某取得房屋全部产权,补偿王某乙26664.17元(49万×16.325%÷3)、王某丁126673.17元(49万×20.41%+49万×16.325%÷3)、王某丙79992.50元(49万×16.325%)。赵绮华名下的截至2014年4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存款及利息21748.24元,因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王秉秀、赵绮华各占10874.12元。由于赵绮华2011年6月6日的遗嘱主要针对的是春晖苑房屋和抚恤金,并未涉及到个人存款等财产。故该部分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各个法定继承人平分。赵绮华的10874.12元由王秉秀、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赵某平分,各得五分之一即2174.824元,王秉秀本身所有的10874.12元及分得赵绮华遗产2174.824元共计13048.944元,由其遗嘱继承人王某丙继承。保管于嘉兴市第一医院的2013年度离休干部福利费(1-10月)3750元、2013年度离休干部特需津贴(补)750元、2013年度离休干部福利补贴(社保)2967元,共计7467元,按照王秉秀最后一份遗嘱由遗嘱继承人王某丙继承。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在其死亡后发放给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处理时可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故本案中王秉秀、赵绮华的抚恤金均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合理分割。丧葬费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上的花销,三原告承担了父亲王秉秀的丧葬费用、两被告承担了母亲赵绮华的丧葬费用及父母两人的墓穴费用,且费用均超过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故王秉秀的丧葬费用归三原告所有,赵绮华的丧葬费用归两被告所有,用于弥补各方在丧葬中的支出,不足部分不能从抚恤金中扣除。赵绮华的抚恤金17960元,应当由王秉秀、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赵某各得五分之一即3592元,王秉秀分得部分作为王秉秀的遗产由王某丙继承(抚恤金本身虽不可为遗产,但王秉秀生前分割赵绮华单位发放抚恤金可以转化为自己的遗产范围)。因该抚恤金已由王某丁领取,应当由王某丁支付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各3592元,赵某认为抚恤金和丧葬费共同用于丧事支出不要求分割,故王某丁无需支付赵某。王秉秀的抚恤金13249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丁、赵某平分各得3312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兴市洪波路春晖苑4幢202室及车库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王某乙26664.17元、原告王某丙79992.50元、被告王某丁126673.17元。二、赵绮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21748.24元,由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被告赵某各继承2174.824元,由原告王某丙继承13048.944元(以上利息截止于2014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也按照上述分配比例分配);三、赵绮华的丧葬费4000元归被告王某丁所有,抚恤金17960元已由王某丁领取,由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各3592元。四、保管于嘉兴市第一医院的王秉秀的丧葬费4000元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所有;抚恤金13249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赵某各分得33122.50元;2013年度离休干部福利费、特需津贴(补)、福利补贴(社保)共计7467由原告王某丙继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被告五人各负担13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原告预交的鉴定费2000元,两被告预交的鉴定费5000元,均由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锦明审 判 员 陈冬琴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李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