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倪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华南大厦302B室。负责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毛向东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毛向东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工人。系被害人毛向东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丙,工人。系被害人毛向东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丁,学生。系被害人毛向东之次女。原审被告人倪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海市朗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填海虹路189号2栋1338号库。法定代表人朱其婷,该公司总经理。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李某、毛某丙、毛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作出(2014)招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驾驶沪B×××××、沪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十字道处时,牵引车右前头与前方步行顺行的被害人毛向东相撞,致毛向东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倪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毛向东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另认定,肇事的沪B×××××、沪D×××××,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海朗月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倪某与该公司签有车辆代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甲方(物流公司)承担的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被告人)承担。又认定,肇事车辆沪B×××××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沪D×××××挂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还认定,被害人毛向东与单位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为莱州市三元镇鹏鹤顶村。毛向东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服务处所为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职业登记为副经理。该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1835.4元。被告人倪某与原告人在诉前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倪某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倪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称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倪某带回交警队。(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3)莱州市驿道镇毛家涧村及驿道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害人毛向东的家庭关系情况。(4)道路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毛向东的身份及其近亲属的户籍信息。毛向东服务处所为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职业为副经理。(5)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6)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人倪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倪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有2E驾驶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有行驶证并且没有超出年审范围。(7)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倪某无违法犯罪前科。(8)原告人提交的工资表明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案发前在该公司的收入情况及公司的性质等情况。(9)原告人提交的公司证明,证实毛向东生前系该公司职工。该公司未给任何职工参保。由于税号更改,公章发生变化(合同上公章与工资表公章不一致)。个人所得税款项的缴纳是由公司代扣的。(10)原告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证实毛向东与山东萤石股份有限公司自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0日。(11)上海朗月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代管合作协议,证实倪某与该公司签有协议,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甲方(物流公司)承担的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倪某)承担。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肇事车辆损坏情况及被害人特征等。3、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毛向东于2014年1月13日因创伤性休克死亡。(2)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倪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4)山东省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肇事车辆的车速无法计算。(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倪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毛向东不负事故责任。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被害人之妻)证实,2014年1月13日6时40分左右,其从别人处得知丈夫发生交通事故,赶到现场后毛向东已死亡。根据时间计算,案发时毛向东应该由西向东步行。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倪某供述,2014年1月13日,其驾驶车牌号为沪B×××××号、沪D×××××挂货车,沿3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境内不远,一位行人在前方20米左右离路边大约两米左右由西向东步行。车接近行人时,行人身体往北一歪,他来不及刹车,车的右前头就和行人撞上了,肇事后他停车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和救护人员。行驶证上登记车主是上海朗月物流有限公司,是他挂靠的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倪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毛向东案发前长期在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其工作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保金不影响其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21835.4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死亡赔偿金),其余损失511835.4元应由被告人倪某依法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海朗月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李某、毛某丙、毛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李某、毛某丙、毛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511835.4元。宣判后,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缓刑不致重新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生前在山东宏兴萤石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非农业,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于文波审判员 王立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施鸿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