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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高安市大城镇赤土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高安市大城镇赤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梁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安市大城镇赤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安市大城镇。负责人:陈某某,职务:主任。原告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安市大城镇赤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安市大城镇赤土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当时被告的负责人陈某甲请原告修建赤土小学的道路,预付工程款45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5000元,扣除预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500元的欠款凭证一份,后因村委会负责人频繁换人,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安市大城镇赤土村民委员会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款的数额是否具有真实性2、欠款的由来?3、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多少钱,是否向原告已经归还了欠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00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5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来一直搞土方基建工程,1999年被告村委会要为赤土小学进行场地平整及道路维修,当时村委会的负责人陈某甲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负责施工,当时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预付了工程款4500元,待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5000元,扣除预付款4500元后还欠原告工程款10500元,2000年1月11日由被告当时的会计签字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出具了内容为:“梁某某(总工程款15000元,预付4500元),修学校路工程款,实欠帐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元”的欠条壹张。后来原告一直在催问,但是由于村委会负责人频繁更换,都讲会给,但是一直拖至今日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及原告在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盖章、会计签字的欠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安市大城镇赤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05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安市大城镇赤土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剑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