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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故民一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泽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一初字第1401号原告:刘泽忠。委托代理人: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负责人:刘建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泽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忠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泽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忠诉称:2014年7月29日20时,臧亚男驾驶冀T×××××号牌小型轿车,沿扬帆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坛村村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刘泽忠及行人冯艳鑫发生事故,造成刘泽忠、冯艳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亚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泽忠、冯艳鑫无事故责任。冀T×××××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冯艳鑫与臧亚男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刘泽忠与臧亚男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原告刘泽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29日-10月11日在河北省故城县医院住院74天,于2014年10月8日-10月2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5天,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4日在河北省故城县医院住院27天。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道字第5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泽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经治疗,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刘泽忠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210日,营养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花医疗费812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7天=11700元;误工费42532元/年(个体商户年平均工资)÷360天×210天=18984元;护理费28409元/年÷360天×117天×2人=18465.86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2460元;刘平和刘津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年×(11+1)年÷2×10%=9722.4元;托管费2000元×4个月=8000元;交通费9020.5元;三轮车损失3600元。以上共计226068.3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6068.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确定我方保险义务;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数额及责任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泽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三份及用药清单两份;3、81257.56元的医疗费票据;4、9020.5元的交通费票据;5、2460元的辅助器具费票据;6、三轮车购买发票;7、鉴定费票据;8、8000元托管费证明;9、刘泽忠及家庭成员户口页;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村委会证明;12、法院在交警队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对原告刘泽忠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应提供营业执照;对证据12无异议。对三轮车损失应以评估结果为准;对误工费有异议,其误工依据不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为准;营养费应为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最终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无劳动能力鉴定,不予支持;托管费与本案无关联系,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部分交通费票据无行车时间及区间,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系电动三轮车的购买发票,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托管费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刘泽忠的伤残鉴定报告系法院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协商确定并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对证据10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从事豆腐加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证据11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刘泽忠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时,臧亚男驾驶冀T×××××号牌小型轿车,沿扬帆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坛村村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刘泽忠及行人冯艳鑫发生事故,造成刘泽忠、冯艳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亚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泽忠、冯艳鑫无事故责任。冀T×××××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河北省故城县医院住院72天,于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6天,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4日在河北省故城县医院住院28天,共花药费80997.26元,2014年10元24日购买膝部矫形器花1200元,2014年11月4日购买轮椅和大便椅花126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道字第5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泽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经治疗,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刘泽忠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210日,营养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冯艳鑫与臧亚男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刘泽忠与臧亚男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亚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泽忠、冯艳鑫无事故责任,冀T×××××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意见,此诉讼中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809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6天=11600元;误工费241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82天(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6日)=12037.43元;护理费2840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16天×2人=18057.23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246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为宜。共计184284.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按保险合同和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共应承担184284.12元。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泽忠184284.1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夏单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