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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x与赤峰市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赤峰市x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469号原告:张x,男,1949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x,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赤峰市x公司法务专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原告张x与被告赤峰市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因在唐山市××常各庄平改施工,需要租赁施工器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由原告处租赁架子管、扣件、碗扣件和调节托,同时约定如有争议由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施工地路北区常各庄所在地。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由原告处租赁架子管、扣件、碗扣件和调节托,一直到2012年11月底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05268元,在此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7万元租赁费,这样被告欠下原告租赁费5352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35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期间增加要求自2012年5月31日至欠款实际给清之日止,被告按3‰支付违约金,并增加租赁费2021元。被告赤峰市x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很多都没有证据支持,我对其他都认可,只是对52268.12元停工未返租赁费有异议。另外有此细账如按原告所算,我们就要求找财务公司对账。在2011年4月29日用遵化市x小区x号x单元x室房产抵顶的租赁费应该在537289元中扣除,房产抵顶折价款为309439.5元。我要求原告丢失赔偿46427元及设备损坏维修费43151元提供物品购买发票及报损维修费的赔偿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经营的模板厂(河北省丰润区x厂后更名为唐山市xx厂)与被告赤峰市x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架子管、扣件、调节U型托、碗扣架等建筑器材。租赁期限及结算:预计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结算时按施工现场签认的实际发生天数和租赁物品的数量计算租费。租赁方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退回租赁物,逾期退回的租赁物出租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收租赁费。2011年4月29日,被告(甲方)与唐山市x(乙方)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11年4月29日双方就唐山市x庄平改项目所欠租赁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0年8月1日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至2011年3月30日,甲方拖欠乙方租赁费378574元。二、甲方因多方面原因,现将位于遵化市x小区的住宅楼抵给乙方以偿还租赁费。经甲乙双方确认,具体楼号为x,总平米为92.37平米,房屋单价为3350元,总价值309439.5元,甲方承诺此房产权现归甲方所有,之间所产生的任何债务、纠纷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与乙方无关,此后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四、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房屋产权为大产权,甲方的房产证在办理中,甲方向乙方提供唐山市x公司的销售合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截止2012年11月底被告共拖欠租赁费605268元,被告给付原告7万元后,尚欠535268元。被告对此称停工未返租赁费52268.12元应予扣除,2011年4月29被告曾就位于遵化市x小区的住宅楼抵顶租赁费309439.5元也应予以扣除。另查明,被告与唐山市x厂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协议确定的遵化市x小区x房产,因被告其他纠纷未能实际交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赁费535268元。被告对停工未返租赁费52268.12元不予认可外,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用其遵化市x小区的住宅楼抵顶的租赁费,因其无法交付原告行使其权益,故此抵顶行为未完成,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租赁费,原告退还其房产相关手续。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5月31日至欠款实际给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按3‰支付违约金,并增加租赁费2021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x租赁费5352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3元,由被告赤峰市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安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