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659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生育女孩李某(甲),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999年经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要求复婚,原告考虑孩子成长问题,并且被告向原告保证改正自已懒散自私的毛病,原告于2002年7月8日经政府登记与被告复婚,复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后来共同生活中,被告仍然不能改正其好吃懒做、自私自利的毛病,家中无论是农活还是家务活,被告都不愿干,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份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仕华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是不太勤快,孩子现在也大了,为了孩子,以后我外出打工,好好干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5日生女孩李某(甲)。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199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于2002年7月8日经政府登记复婚。原、被告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现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为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团结,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晓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王连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龚长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