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曾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剑,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从2014年5月初开始,凌卫东(另案处理)提供吃住、车辆给被告人曾剑,要曾剑帮其贩卖毒品。2014年5月7日下午,吸毒人员曾某与曾剑联系要购买15套毒品(每套毒品含1克冰毒和1粒麻某),并在电话中讲好每套毒品的价格为180元,共2700元。当天23时许,曾剑联系凌卫东将15套毒品送到双峰宾馆8212房间。曾剑拿到毒品后,与曾某约好在双峰宾馆十字路口处的移动公司门口交易,然后曾剑驾驶悬挂车牌为桂a×××××的马自达轿车来到移动公司门口,曾剑要曾某上车,在车内将15套毒品卖给了曾某,曾某将2700元毒资交给曾剑,交易完成之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曾某身上查获了从曾剑手上购买的冰毒疑似物13.8952克、麻某疑似物1.4092克。民警从曾剑驾驶的马自达小车内查获冰毒疑似物0.5695克,抓获曾剑以后,在其所住的双峰宾馆8212房间内查获冰毒疑似物5.3925克、麻某疑似物9.3143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在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查获的麻某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曾剑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7日23时许,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在永丰镇书院路移动公司门口从一台(悬挂车牌桂a×××××)黑色马自达小车内将刚交易完毒品的曾剑抓获,同时在该车旁边抓获购买毒品的曾某。(3)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曾剑及曾某、康某的尿检均呈阳性。(4)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双峰县公安局扣押曾剑的物品:电子秤一台、白色晶状物一袋(宾馆桌上)、红色颗粒一粒(宾馆小圆桌上)、塑料袋一袋(内有蓝色袋两个,里面为红色颗粒,各50粒,透明塑料袋一个,里面为白色晶状物,桌边抽屉内)、现金2700元、白色晶状物一袋(挂at0759车中盒子内)、手机一个(号码为130××××0758);从曾某手中扣押:塑料袋一个,内有红色颗粒物15粒,白色晶状物两小袋。(5)双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①双峰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5月7日23:30分许在书院路移动公司门口抓获曾剑,在其黑色马自达车内驾驶室旁的储物箱内检查出一包塑料袋装的晶状体物品;②双峰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5月8日00:05至00:45分许,在曾剑的带领下并由其提供房卡在双峰宾馆8212房间内,在桌子上发现一小包白色晶体,在小圆桌上发现一粒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床头柜抽屉里发现一台银灰色的电子秤,一包塑料袋包装袋,包装袋内有两小包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颗粒以及一包晶状体物。(6)毒品收缴收据,证明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收缴曾剑的毒品:①冰毒净重0.5695克、5.3925克、13.8952克,②麻某净重9.3143克、麻某净重1.4092克。(7)双峰宾馆旅客信息登记、客房结算单,证明2014年4月份至5月份曾剑长期(中间有间断)在双峰宾馆开房,其中5月4日至5月7日所开房间号为8212。(8)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从曾剑处扣押的手机号130××××0758于2014年5月7日与手机号138××××4677(曾某)有多次通话联系,与182××××9797号码亦有多次通话联系。(9)曾剑手机号130××××0758短信提取表,证明曾某手机号138××××4677与曾剑手机号130××××0758在2014年5月7日多次短信联系购买15套“货”的事实。(10)曾某手机上的短信照片,证明曾某手机号138××××4677与曾剑手机号130××××0758在2014年5月7日多次短信联系购买15套“货”的事实以及交易的时间、地点。(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曾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7日释放。(12)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7日双峰县公安局对凌卫东决定刑事拘留网上追逃。(1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曾某、康某于2014年5月8日辨认出曾剑的照片;曾剑于2014年6月3日辨认出凌卫东的照片。(14)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158号、159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从曾某身上缴获的①白色晶体,净重13.8952克;②红色片状物,净重1.4092克。检验意见:①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中检验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曾剑的马自达小车上缴获的①白色晶体,净重0.5695克;从双峰宾馆8212房内缴获②红色片状物,净重9.3143克,③白色晶体,净重5.3925克。检验意见:①、③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中检验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15)证人曾某的证言:他自2014年初开始吸食毒品冰毒、麻某。2014年5月7日15时左右,他想买点冰毒、麻某吸食。于是,通过一个朋友“黑鬼”介绍,“黑鬼”告诉了他一个贩毒人员的电话号码130××××0758,然后,他用自己的手机138××××4677打了过去,与这个贩毒人员联系上了,告诉其想买点冰毒麻某吸食,这个人问他要买多少,他说要买十多克,并通过发信息的方式联系好价格,他和其说好买15个货(一个货包包括1克冰毒、一粒麻某),每个货180元(冰毒120元一克,麻某6o元一粒),共计2700元,谈好价格后,其叫他到双峰宾馆去找其,到了晚上12点钟左右,他和另一个朋友康某一起去双峰宾馆找这个贩毒的人,他们两个走到蔡和森广场时,这个毒贩子打电话给他说已经在双峰宾馆门口了,叫他快点来,他们两个就往双峰宾馆方向走,走到下面移动公司门口时,看见一辆黑色小车开了过来,车子的牌照是桂a开头,车上的司机朝他们两个按喇叭,他估计是那个贩毒的人,他就拉开后车门走了进去,康某站在车旁,车上就司机一个人,大约三十多岁,很瘦,这个司机打开车中间放东西的盒子,从里面拿了一个塑料袋给他,他看了一下,塑料袋里面有一包麻某,15粒,还有2小包冰毒,大约15克,他就拿了2700元现金给其,其收了钱。他下车走了两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这个贩毒的人也被抓获,公安机关从他身上搜出了刚买的15个货。(16)证人康某的证言:2014年5月7日晚上10时左右,他朋友曾某打电话叫他到双峰来玩,他就到双峰找到曾某,曾某要他陪同去买冰毒麻某,并说已经和卖毒品的人联系好了,打算买15个货,180元一个货。晚12时左右,他陪曾某到蔡和森广场,曾某与卖毒品的人打电话联系,对方说已经在双峰宾馆门口等了,他们就往双峰宾馆方向走,到了宾馆附近的一家移动运营店门口时,一辆黑色小车开了过来,停在他们旁边按喇叭,曾某就上了车,车上就司机一个人,司机从车子中间拿了一包塑料袋给曾某,曾某打开看了一下,曾某给了这个司机一把钱。曾某刚一下车,公安机关就过来将曾某及那个司机抓住了。(17)被告人曾剑的供述:他从2005年开始吸食冰毒和麻某一直至今,吸毒期间认识了贩毒的凌卫东(外号“东宝”,永丰镇横塘村人,手机号码:182××××9797),由于他毒瘾大又没钱吸食毒品,“东宝”找到他,叫他帮其卖毒品,让他免费吸食毒品,他当时就答应了。“东宝”为了方便他去卖毒品,把一辆悬挂车牌为桂a×××××的黑色马自达小车免费给他开,还包他的吃住。2014年5月7日,有人打电话给他说是朋友介绍要到他手上买15套毒品,他就打电话告诉凌卫东,凌卫东讲有毒品,毒品价格每套180元,让他帮其去交易。当天晚上,凌卫东来到他居住的双峰宾馆8212房间用电子秤分好毒品后给他一包毒品,里面有15克冰毒和15粒麻某,凌卫东要他把毒品卖了之后再打电话给其。他拿着这包毒品,开了悬挂车牌为桂a×××××的马自达小车到离双峰宾馆几百米远的移动公司门前,在车内与那个买毒品的人进行交易,交易完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剑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剑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宣判后,曾剑不服,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在双峰宾馆8212房间抽屉内查获的毒品是凌卫东的,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曾剑负责毒品交易,系行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剑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在双峰宾馆8212房间抽屉内查获的毒品是凌卫东的,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经查,曾剑在双峰宾馆所开8212房间,是专门用于为凌卫东贩卖毒品的,凌卫东在房间里存放毒品是为了让曾剑贩卖,而且凌卫东在房间里称量毒品时,曾剑在场,据此可以推定曾剑对凌卫东存放的毒品是知情的,依法应当认定为曾剑的贩毒数量。因此,曾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昭德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