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厚德村。法定代表人张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建设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刘树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国玉,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财、被上诉人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8月,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600吨选厂厂房设备基础、筛粉车间、粉矿仓、高位水池、66KV变电所、原矿仓、粗碎厂房,1#、2#、3#、4#皮带廊及部分零活,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始施工,其所承建的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使承建的工程如期完工,在征得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下,将部分工程由郭景明施工。因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建部分项目工程是随设计随施工,所以合同中没有对施工项目造价进行约定,工程款以各项完工结算确定。上述项目完工后,经结算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核定确认工程款为7,517,733元,核定确认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丢项、错项施工款为382,815元,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为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了矿部零活款为26,905元,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总价款为7,927,453元(不含郭景明工程款1,094,305元),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给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24,089.60元,尚欠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03,363.4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和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施工并如期完工交付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现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余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按银行同期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法院亦予以支持。虽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此条规定,并未超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金额不对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缺陷,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03,363.40元,给付利息75���358元[1,603,363.40元×年利率6%×(9个月+12天),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合计1,678,721.40元;二、驳回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经认证查明的事实错误部分是:“核定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丢项、错项施工款382,815元,原告又为被告施工了矿部零活款为26,905元,原告为被告施工总价款为7,927,453元(不含郭景明工程款1,094,305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324,089.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03,363.40元”。事实是:双方经过确认工程总量,将确认的工程量经过作价,确认其数额为8,612,038元,已付7,124,089.60元,减去郭景明施工部分294,305元,余欠被上诉人1,193,643.4元,并不存在丢项、错项的工程款382,815元,也没有矿��零活26,905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丢项、错项和零活总计409,720元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审核结算汇总表证据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签字,可以证明双方认可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交接清单及零活统计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均是复印件,不知道是谁书写、由谁制作,没有制作人的签名,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故不能证明该工程款丢项、错项,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零活,且上诉人聘请包头预算公司作出核定金额后,双方已经确认,如有丢项、落项,被上诉人也不可能签定确认核定金额,因此涉及此款项的工程款409,720元上诉人不应该支付。2011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的工程。虽然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有全部竣工,但是上诉人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0多万元,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给上诉人出具正规的发票,导致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入账。且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工程与图纸设计不一致,承建的工程一部分存在质量缺陷,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故质量瑕疵部分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中丢项、错项及零活款项总计409,720元。被上诉人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承认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事实存在。该案在一审时,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诉状分别明确陈述了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的项目及数额,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时并未否定赤峰红利建筑���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丢项、错项施工款382,815元,为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了矿部零活款为26,905元的事实。二、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施工丢项、错项施工款382,815元,矿部零活款为26,905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单位工程费汇总表、零活统计表、交接清单、(2014)阿鲁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否认施工丢项、错项、矿部零活,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三、上诉人在上诉称的所谓被上诉人承建工程没有全部竣工及工程一部分存在质量缺陷等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其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两年,并已交付使用两年了。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况且质量瑕疵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上诉人的所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综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丢项、错项工程工程预算书一份,证实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错项、丢项工程存在,工程款为381,825元。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编制单位盖章,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认可,无法确认是丢项、漏项工程,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且该工程预算书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600吨选厂厂房设备基础、筛粉车间、粉矿仓、高位水池、66KV变电所、原矿仓、粗碎厂房,1#、2#、3#、4#皮带廊及部分零活,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始施工,其所承建的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使承建的工程如期完工,在征得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下,将部分工程由郭景明施工。因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建部分项目工程是随设计随施工,所以合���中没有对施工项目造价进行约定,工程款以各项完工结算确定。上述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了结算,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核定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款为7,517,733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为施工丢项、错项施工款为382,815元,矿部零活款26,905元。双方认可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给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24,089.60元。上述事实有一审期间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核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零活统计表、交接清单、(2014)阿鲁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丢项错项工程工程预算书、双方当事人一审及二审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阿鲁科尔��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事实,以及无争议工程款7,517,733元、已付工程款6,324,089.60元无异议。双方对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得施工丢项、错项施工款及矿部零活款合计409720存在争议,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存在上述款项。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存在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一二审期间共提举了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一份、零活统计表、交接清单、(2014)阿鲁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丢项错项工程工程预算书一份。经查,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仅有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的盖章,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活统计表也系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人员自行书写,没有经过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交接清单系拍摄的照片,并非交接清单原件,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提供清单原件;(2014)阿鲁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仅对郭景明施工工程款进行了认定,并未涉及本案诉争工程款;丢项错项工程工程预算书没有编制单位签字、盖章,也没有经过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经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亦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实上述款项确实存在,应由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在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施工丢项、错项施工款及矿部零活款成立的情况下,判���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述争议款项,处理原则错误,导致对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应扣除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93,643.40元未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93,643.40元,给付��息56,078.8元[1,193,643.40元×年利率6%×(9个月+12天),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合计1,249,722.1元;三、驳回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16元,由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47元,由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乐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