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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铁某与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541号原告铁某,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谈某,女,汉族,1991年1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铁某与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经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在《张掖日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公告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铁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谈婚,于2011年2月23日在甘州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始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夫妻生活的深入,被告的脾性逐渐显现出来。婚后,因被告数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流产,且在被告父母的教唆下离家在娘家居住不归,双方矛盾日益恶化。2012年8月,被告再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之久,长时间的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谈婚,于2011年2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8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的甘州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两本,证人王某、李某、姚某的证言及原告陈述,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及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谈婚,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涉及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原告诉讼时没有主张,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也难以核实查清,故本案暂不涉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按期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铁某与被告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英人民陪审员  张作民人民陪审员  包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祁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