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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蓉,罗某芝,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蓉,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芝,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人向某某,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索安多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蓉、罗某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蓉、罗某芝,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索安多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前妻尹某蓉、岳母罗某芝因商讨娃娃的抚养问题在本院审判庭门口发生分岐,被告人向某某遂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尹某蓉、罗某芝刺伤,逃跑时被彭州市人民法院法警挡获。经鉴定尹某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罗某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蓉、罗某芝诉称,被告人向某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尹某蓉、罗某芝被彭州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蓉、罗某芝被损害的事实清楚,请求判决被告人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527.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62.13元。被告人向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蓉在法院判决离婚后不同意被告人向某某看望其女儿向某琪所引发,二原告人具有过错。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蓉、罗某芝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因家庭纠纷所引发,其损害后果为轻伤,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与二原告人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后实施的伤害行为,无事先预谋,属于激情犯罪。3、被告人在犯罪后进行深刻的反省,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蓉原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芝系尹某蓉之母。2014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蓉离婚时,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在本院审判庭门口发生分岐,被告人向某某遂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尹某蓉、罗某芝刺伤,后被本院法警挡获。经鉴定,尹某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罗某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被告人向某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蓉、罗某芝的各项损失,但付款期限双方发生分岐,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民事判决书、彭州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被害人尹某蓉、罗某芝的陈述及其申请书、证人曹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彭州市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蓉离婚时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分岐后,遂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尹某蓉、罗某芝刺伤,造成尹某蓉轻伤二级、罗某芝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因家庭纠纷所引发,其损害后果为轻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和被告人向某某在犯罪后进行深刻的反省,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蓉、罗某芝因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其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蓉的医疗费为3840元,误工费因尹某蓉未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据,按照四川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789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7895元÷365天×35天=757元、护理费60元/天×5天=300元、交通费因尹某蓉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共计49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芝的医疗费为2762.13元,误工费因罗某芝未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据,按照四川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789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7895元÷365天×35天=757元、护理费60元/天×5天=300元、交通费因罗某芝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共计3919.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蓉、罗某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榔头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蓉损失4997元;四、被告人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芝损失3919.1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蓉、罗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