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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莫秀芳与王秀荣,李维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秀芳,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永盛道滨新楼*******室。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56********。委托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荣,女,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永盛道齐心里*排*号,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50********。委托代理人王守歧(王秀荣之弟),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宁波道远洋里*栋3门***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5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海,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永盛道齐心里*排*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49********。上诉人莫秀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280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王秀荣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莫秀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包含本案其与王秀荣之间钱款往来的事实,因王秀荣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莫秀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退还莫秀芳。莫秀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秀荣、李维海偿还其借款1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王秀荣、李维海负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莫秀芳的起诉后,莫秀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其与王秀荣、李维海之间是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至于王秀荣、李维海用该钱款干什么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因王秀荣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被上诉人王秀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李维海辩称,与王秀荣系夫妻关系,其与莫秀芳之间欠款双方有协议约定,王秀荣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其也被传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莫秀芳对王秀荣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无异议。且莫秀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包含本案涉诉钱款往来。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莫秀芳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   晓   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