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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锋,男。因盗窃,于2002年8月被马鞍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4年11月、2007年4月、2012年2月,分别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锋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锋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香榭园、清华园、山明水秀等小区,采取剪线、搭接电线的手段,先后盗窃电动车八辆,价值人民币10379元。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3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锋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香榭园、清华园、山明水秀等小区,采取剪线、搭接电线的手段,先后盗窃电动车八辆。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锋在花山区香榭园2栋楼下盗窃马某的大天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二、2014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锋在花山区康城花园14栋楼下盗窃赵某的紫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4元)。三、2014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锋在花山区湖北路3号小区盗窃雷某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1元)。四、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锋在花山区兰馨佳苑小区14栋楼下盗窃孙某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2元)。五、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锋在花山区山明水秀小区3栋楼下盗窃王某的黑色新艺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8元)。六、2014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锋在花山区清华园小区13栋楼下盗窃许海燕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熊承萍,后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七、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锋在花山区兰馨佳苑15栋楼下,盗窃林海光的红色福仕特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藏匿于东苑小区1村4栋楼道内,后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八、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锋在花山区绿洲花园小区1村7栋楼下,盗窃石银华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4元),藏匿于汽修新村10栋楼道内,后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2014年9月10日,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派出所民警,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东苑一村3栋XX室处,将被告人王锋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辩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马某、赵某、雷某、孙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103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锋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锋自愿认罪,且有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英静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