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孙善明与孙日升、孙忠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明,孙日升,孙忠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67号原告孙善明。被告孙日升。被告孙忠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善明诉被告孙日升、孙忠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善明、被告孙日升、孙忠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住房前走廊下的土地是原告于1980年由原沙二队分得的自留地,西连原告自留地,北邻被告住房,东、南皆路。原告有原沙二队社员户户主和巧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凭。1997年3月被告孙日升托孙国强一同来原告家,1998年3月被告孙忠星来原告家,协商调换原告位于两被告走廊下的66平方米自留地作通道,两被告均提出以上畈田西边第二丘的承包田调换,调成一块,原告同意。2001年左右,被告孙日升在原告所调换的土地上挖去原告的银树条围篱,建成砖墙。1998年8月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在上畈第二排有0.9亩承包田,之后抽出归班里发包,只剩下被告调换给原告的66平方米土地,原告一直住在城里,至今荒着未去种植。2014年10月3日,原告才发现此66平方米土地,两被告均无土地承包权利,承包证中无登记,推翻了原约定,侵占了原告的66平方米自留地。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停止侵占,移除占用的建筑,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本村调解主任和村主任多次上两被告门催促调解,均置之不理,继续占用原告土地,两被告的行为已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根据《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日升、孙忠星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落款为2015年1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时原告不是沙丘第二生产队班会计,1983年之前原告是会计。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否会计应由原始资料证明。2、原告绘制的图一份。证明图中箭头所示的66个平方的土地系原告所有。二被告质证认为不是事实的,不予认可。3、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民委员会盖章及孙琴财、孙春根等村民签名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10月30日的证明一份。原告说明该证明的内容是原告写的,各户主的签名都是各户主本人签的;4、落款为2014年12月29日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5、孙国强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12.31”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二被告门前所用的土地系原告的自留地。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涉及到具体的面积数,且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民委员会盖章村长孙绍湖出具的证明只是对村民的证明内容进行证明。6、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留田由二被告侵占。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没有侵占。二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都是同村的。原告陈述的调换土地的时间不是事实,是1992年至1993年调换的,调换土地的面积也不是66个平方,只有30个平方。原告与孙日升调换了6个平方,孙日升调换给原告上畈承包田6个平方。原告调换给孙忠星24个平方,孙忠星以上畈承包田第一排第二丘48个平方调换给原告。调换土地是原告同意的,调换时也没有承包证。调换土地时,村委会、村民均是知道的。1998年第二轮分包时,被告调换给原告承包田的田亩分已经划给原告了。原告和二被告换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原告陈述第二轮承包是每个人口0.6亩,和原告土地证中可以看出,已经将调换给原告承包田的田亩分给原告了,二被告的田亩数明显低于原告家的田亩数。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事实可以看出该地属于集体土地,由集体所有,所以二被告不存在侵害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应先由人民政府解决,不应由法院受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8、孙有吐、孙善林、孙伟正、孙绍桂等邻居签名出具的证明一份;9、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民委员会盖章及孙琴财、孙志朋等村民签名出具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当时原告是村会计,被告孙日升门前有6个平方原系原告自留地,二被告将承包田换给原告后,原告种过几年。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是会计,二被告换给原告的上畈承包田是事实的,换给原告后,原告是种过几年,1998年重新分田时,换给原告的田已分给他人了。10、原告及被告孙日升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复印件二份;11、被告孙忠星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调换给原告的承包田,第二轮承包时相应的田亩分已登造到原告的承包证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换给原告的承包田的田亩分在1998年第二轮延包时未分到原告的承包证里,原告没有多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6、10、11,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该绘图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三、对证据3、5、8、9,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述证据的举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四、对证据1、4、7,本院认为,证据4与证据9,证据1与证据7,均加盖了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但证据之间所载明的内容出入较大,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孙善明与被告孙日升、孙忠星均系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沙丘人。被告孙日升、孙忠星的住房相邻。1998年以前,原告与二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被告以位于“上畈”的一块承包田与原告位于二被告住房前的一块自留地进行互换承包经营,双方履行协议交换了地块。原告在二被告调换给原告的承包地上耕种了几年。后二被告调换给原告的承包地在1998年巧溪村土地延包时被村集体抽回。而原告调换给二被告的自留地仍由二被告作为通行使用至今。另查明,1998年的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显示原告户4个人口承包土地面积为三亩三分二厘一毫,被告孙日升户3.5个人口承包土地面积为二亩九厘八毫,被告孙忠星户4.5个人口承包土地面积为二亩二分九毫,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现原告以二被告房屋前的66平方米的土地系原告调换给二被告的自留地,而二被告调换给原告的承包田未在承包证中登记,推翻了原约定,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的66平方米自留地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孙忠星认可原告调换给孙忠星的自留地为24平方米,被告孙日升认可原告调换给孙日升的自留地为6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曾经互换的土地面积大小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双方曾口头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并交换了土地,原告在二被告调换给原告的承包地上耕种了几年的事实。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对已生效的协议,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现认为原约定已推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根据双方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管理使用原告调换给二被告的自留地并不构成侵占原告自留地。对于双方争议的二被告住房前的诉争地块中是否有66平方米土地原为原告调换给二被告的自留地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该地块使用权属的原始资料,且双方提供的由村民签字及盖有巧溪村民委员印章的证据内容出入较大,证人须出庭作证,由证人出具证明的举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现对原告调换给被告自留地的面积大小存有争议,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确证二被告房屋前的诉争地块中有66平方米土地原为原告调换给二被告的自留地。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土地原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二被告调换给原告的承包地已被村集体抽回,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二被告一次性共同补偿原告人民币7000元为宜。二被告辩称二被告调换给原告承包田的相应面积的田亩份额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已登造在原告的承包证中,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日升、孙忠星一次性共同补偿原告孙善明人民币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日升、孙忠星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