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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铅与吴治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铅,吴志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795号原告王铅,男,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生,男,1964年6月24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庞涛、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铅与被告吴治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王铅承担。审 判 长 陈     书     冉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