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汪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甲,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甲,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甲、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5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审查了上诉人的书面上诉意见,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汪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街祥岗至岗贝参与堵路期间,伙同范某(另案起诉)等多名同案人以推倒等方式将现场的四辆警车损坏。经鉴定,上述物品的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52765元。同年6月12日、20日,公安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周某、汪某甲。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汪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同案人范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执勤见证,车辆照片,手机录像视频,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汪某甲结伙损毁单位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汪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汪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周某等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周某等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汪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犯罪后的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理,上诉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小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