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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孔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陵城镇。委托代理人孟祥海,曲阜爱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毛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曲阜市陵城镇,现在山东省某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海,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毛长浩。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法院于2013年11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双方仍未能和好,且被告于2014年1月份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我因犯罪正在服刑期间,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赔偿我各种损失90000余元,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毛长浩。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本院于2013年11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被告于2014年1月份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近十年,且生有一子,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正在服刑期间,需要原告的帮助和支持,以便于被告的积极改造,也便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