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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39号被告人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冯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8月份间,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毒作案六起;贩卖毒品作案一起;非法持有毒品作案一起。具体事实如下:(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租住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小区**室内,容留王某某、张某某(二人已被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租住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小区**室内,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租住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小区**室内,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4、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高某在租住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小区**室内,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婷某(自然情况不详)吸食冰毒。5、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租住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小区**室内,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6、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高某在租住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小区**室内,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当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高某抓获。(二)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4年8月18日23时许,于松林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高某联系,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裕景花园小区西门交易,当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约定的交易地点,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向于松林出售二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三粒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将交易的冰毒及麻古扣押,又在被告人高某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物质一包。经鉴定,被告人高某与于松林交易的冰毒净重计1.5416克、麻古净重计0.30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被告人高某手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净重计23.57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作案六起,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作案一起,数量1.8417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23.576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高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00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