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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53号原告:陈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原告陈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3月7日在宁夏彭阳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2月22日生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2006年7月份,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陈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彭阳县###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彭阳县###村生活了3年,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邓某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嫁至宁夏居住已经十几年了,被告曾于2013年春节回家一次,以后再没有回来过,现在具体住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缺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7日在宁夏彭阳县草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22日生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06年7月份,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被分居近九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鉴于婚生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多年,且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本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 文审判员 郑银花审判员 马鑫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永兴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