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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保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保(又名杨小四),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2010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临时寄押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保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念中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杨金保伙同刘某、李某、邓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从安顺市紫云县猫营镇驾车来到安顺市西秀区,之后在杨金保提议下五人共谋实施抢劫,当晚23时30分许,五人驾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运输路附近,并尾随被害人吴某某和其朋友来到西秀区运输路“兴达汽配店”,在吴某某进入店内后,杨金保、胡某某二人下车,由杨金保冲进“兴达汽配店”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抢走吴某某的一个女式挎包,包内装有铂金项链一条、玉手镯一个、三星S3850手机一部及现金几十元。抢夺得手后,五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共计3068元,现被抢手机已还发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保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金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杨金保伙同刘某、李某、邓某某、胡某某(四人均已判刑)驾车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运输路附近,看见被害人吴某某与其朋友在人行道上行走,杨金保提议抢吴某某与其朋友。五人驾驶车辆尾随被害人吴某某和其朋友至运输路吴某某朋友开设的“兴达汽配”店,五人在附近停车,杨金保和胡某某下车,杨金保一人进入“兴达汽配”店内,趁正在店内吃板栗的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店内一辆摩托车上的皮包抢走,后与胡某某上车,五人驾车逃离。被抢挎包内有价值2388元的6克铂金项链一条、价值200元的玉手镯一个、价值480元的三星S3850型手机一部及几十元现金、化妆品等物。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杨金保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3日被采取监视居住后外逃���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11月2日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世纪先锋2”网吧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被抢三星S3850型手机一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涉案人刘某、李某、邓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保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金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清)。二、责令被告人杨金保退赔被害人吴某某被抢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柏虹生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人民陪审员  龚明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