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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明春、陈新凤、董XX与牟成国、张红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明春,陈新凤,董XX,牟成国,张红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明春,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新凤,女,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XX。法定代理人:董明春(系董XX父亲),1959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牟成国,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华,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芝,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再审申请人董明春、陈新凤、董XX因与被申请人牟成国、张红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丹民二终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明春、陈新凤、董XX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董XX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公平原则作出判决。董明春、陈新凤、董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牟成国提交意见称:凤城市公安局询问董XX时其陈述不属实,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正确。董明春、陈新凤、董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二审认定牟XX与董XX在村边苞米秸杆堆旁玩耍过程中致使苞米秸杆堆燃烧,牟XX被火烧死的事实并无不当。事发时董XX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其他人在场,无法认定起火原因,公安机关亦审查认定不存在故意犯罪,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基于此情况,一、二审根据本案的实际,适用公平原则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从保护受害方利益出发,兼顾案件社会效果,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合理损失数额,将董明春、陈新凤、董XX分担的损失数额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综上,董明春、陈新凤、董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明春、陈新凤、董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维刚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玉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鄂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