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贺玉桂与王桂秀生命权纠纷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玉桂,王桂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玉桂,女,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麻吉阳,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秀,女,1989年12月10日生,土族,居民。再审申请人贺玉桂因与被申请人王桂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玉桂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法律适用错误。1.被申请人是导致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的重要诱因,原审对此事实未查明;2.在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张严峻对被申请人在日常生活中予以照顾的事实,能够得出张严峻是为了被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但原审予以认定;3.马利鹏造成张严峻死亡的侵权行为受到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赔偿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调整。因为依据公平原则的规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申请人采用公平责任原则支持自身诉求与因过错责任获取的损害赔偿并不冲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桂秀答辩请求驳回贺玉桂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从马利鹏伤害致死张严峻案件中的调查材料以及刑事判决中,能够确认王桂秀没有参与其中。贺玉桂为证明王桂秀是导致马利鹏伤害致死张严峻发生的诱因,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桂秀曾因恋爱、工作问题受到张严峻的管教和帮助。王桂秀作为成年人,与马利鹏系恋爱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马利鹏对王桂秀有不当行为,不存在王桂秀利益受损的事实。贺玉桂提出张严峻的死亡是为了王桂秀的利益受到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按照公平原则判令王桂秀给与经济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贺玉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玉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志华审 判 员 庞世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康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