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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执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鲍玉贵与被执行人金泽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玉贵,金泽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274号申请执行人:鲍玉贵,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金泽浩,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申请执行人鲍玉贵与被执行人金泽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珲民二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内容为过户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金泽浩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日达成和解,将被执行人金泽浩名下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鲍玉贵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金泽浩名下房屋产权证号:珲房权证珲字第0621**号的房屋产权及被执行人金泽浩名下土地使用证号:珲国用(2006)第240404755号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鲍玉贵(公民身份证号:222403196207097411)名下;二、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鲍玉贵负担。三、本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郑智博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郎丽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