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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德平、张春荣与宋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平,张春荣,宋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荣,系刘德平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琴。委托代理人:戴军华,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平、张春荣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平、张春荣的委托代理人满君、刘金华,被上诉人宋琴的委托代理人戴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德平、张春荣与宋琴父母宋必焕、车风兰均系米东区古牧地镇小破城村村民,且原系邻居,宋琴系宋必焕、车风兰的独生女儿。宋必焕、车风兰1964年前后在本村邻居刘德平、张春荣东边靠北建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并在此居住,1987年10月起宋琴转为城镇户籍并在城镇生活,1989年其母亲车风兰去世,1990年宋必焕侄子宋有峰(又名宋峰)自外地至小破城村与宋必焕共同生活,1991年宋必焕去世,宋有峰继续在该村生活,独自居住该房屋,期间该三间房屋中有一间由于占用村道路被统一安排拆除,下剩两间。1999年7月12日,经本村村民马文明介绍,本村村民李俊(后更名李军)与刘德平、张春荣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李俊将上述紧邻刘德平、张春荣院落两间破旧土房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西边邻居即刘德平、张春荣,马文明和另一同村村民郭怀顺在该买卖证明上签字见证。后上述房屋及院落一直由刘德平、张春荣管理使用。2013年10月10日,宋琴对宋有峰提起返还原物诉讼,诉请宋有峰向其返还位于小破城西十一巷的两间土房及院落(即本案争议所涉),理由是其欲翻建此两间土木结构房屋时遭房屋管理人宋有峰阻挠,宋有峰则辩称其有居住权,如搬走就没地方住了。2013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在宋必焕1991年去世后因宋琴出嫁此房无人照看,就由宋有峰一直居住,宋琴要对此房屋进行翻建过程中,宋有峰阻挠宋琴进入此院落,遂判决宋有峰向宋琴返还该两间土块房及院落。2014年4月16日,宋琴在原审法院执行该判决过程中向法院出具了《结案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宋琴申请执行宋有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宋有峰已将(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我也收到判决书所确定的房屋及院落”。2014年5月5日,宋琴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2125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宋琴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物权。刘德平、张春荣自1999年起占用宋琴两间房屋,宋琴作为物权所有人,有权行使追及权,宋琴的诉请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刘德平、张春荣停止侵权,向宋琴腾退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小破城村西十一巷的东边靠北两间土木结构房屋及房��相应院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刘德平、张春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方于1999年7月12日经本村村民介绍,从李俊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及院落,李俊是从被上诉人的表弟宋有峰处购得该房屋,故我方是合法及善意取得人,与李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以侵权之诉要求我方返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并非侵权人,被上诉人请求我方停止侵权并腾退房屋,起诉主体错误;侵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法定诉讼时效已经过,且从1991年被上诉人父亲去世至今已有24年,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宋有峰系姐弟关系,宋有峰自1990年便与宋必焕一起生活,后变卖该房屋给李俊,我方并未侵权;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起诉宋有峰,进行虚假诉讼,在向执行庭出具结案证明后又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自1987年已转为城镇户���,不再是本村村民,其父亲由宋有峰照看,并收为养子,如没有将涉案房屋赠送给宋有峰,宋有峰也无权变卖;被上诉人多年来从未主张,现要求我方返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琴答辩称:我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李俊与宋有峰均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李俊以1000元将房屋及院落转让给上诉人价格也明显不合理,上诉人理应腾退;我对上诉人主张宋有峰是我父母的养子不认可;在起诉宋有峰时,我的代理人根据当时的情况判断我与宋有峰之间存在借房关系,并不存在虚假诉讼;我的户口迁出农村并不代表我不享有继承权;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赠与宋有峰没有事实依据,我父亲去世前并没有将房屋遗赠或者变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发放《独生子女证》通知单,李军与刘德平房屋买卖证明,(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宋琴出具的《结案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宋琴作为宋必焕夫妇二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宋有峰在宋必焕去世时虽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其身份系宋必焕的侄子,在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宋有峰与宋必焕之间形成抚养或扶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下,宋有峰并不能仅凭其占有行为当然的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在没有事先得到被上诉人宋琴的认可,且被上诉人宋琴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宋有峰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同村村民李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该份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而李俊基于前一个无效协议,将涉案房屋再次转让给上诉人,该转让协议亦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上诉人基于无效的转让合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即便其系善意购买人,但该占有、使用的行为仍构成侵权,上诉人关于其与李俊是合法买卖关系,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虽已从同村村民李俊处受让取得涉案房屋多年,但至今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及相关手续,即使涉案房屋及院落从未办理过权属证书,仍不能仅仅依据上诉人实际占有的事实状态来认定上诉人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三、被上诉人的户口在继承事实发生前虽已迁入城镇,但并未因此而丧失其对���母在农村所建房屋的继承权,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上诉人基于该继承权,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具有对世性及排它性,其依法行使物上追及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另,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另案虚假诉讼的问题因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作实体审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之前起诉的当��人是宋有峰,与本案当事人并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亦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刘德平、张春荣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德平、张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冯 宁代理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白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