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执委字第0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王超平执行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王超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松执委字第00007-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超平,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宿松县人,住安徽省宿松县。王超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就罚金委托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超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燕塘广场支行的银行存款103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