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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蒋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沈国安、王模东诉万平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安,王模东,万平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蒋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沈国安,男,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南昌县象湖南郡超凡玻璃店经营者。原告:王模东,男,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系南昌县象湖南郡超凡玻璃店经营者。被告:万平勇,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原告沈国安、王模东与被告万平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安、王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平勇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模东、沈国安诉称:原告王模东和沈国安是南昌县象湖南郡超凡玻璃店合伙人,都是南昌县象湖南郡超凡玻璃店经营者。2012年,被告万平勇因经营需要玻璃和铝材,先后陆续在我们店里购买铝材和玻璃,共计欠款52379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奋安铝款18872元、2012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钱超凡玻璃款33507元。被告写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都拖延支付,甚至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2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平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模东和沈国安是南昌县象湖南郡超凡玻璃店合伙人,系南昌县象湖南郡超凡玻璃店共同经营者。2012年,被告万平勇因经营需要铝材和玻璃,先后陆续在南昌县象湖南郡超凡玻璃店购买铝材和玻璃,共计欠款52379元,并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注明欠奋安铝款18872元欠条一张、2012年12月26日出具注明欠超凡玻璃款33507元欠条一张。庭审中查明,被告出具欠条中的“奋安”二字是铝材中一个品牌名称、“超凡”则是原告经营的南昌县象湖南郡超凡玻璃店店名。另查明,被告万平勇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南昌县象湖南郡超凡玻璃店营业执照、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2012年12月8日和2012年12月26日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母亲陈林秀的询问笔录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模东和沈国安系南昌县象湖南郡超凡玻璃店共同经营者,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业主应为当事人,王模东和沈国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万平勇欠原告铝材款、玻璃款523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模东和沈国安要求被告万平勇支付铝材款、玻璃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平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模东、沈国安铝材款、玻璃款52379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9元,由被告万平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桂根人民陪审员  高海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雷丙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