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彦与杨向红、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杨向红,张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李彦,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南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向红,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光明,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彦与被告杨向红、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的委托代理人周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向红、张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向红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6日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借款事实。经其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还款。现今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已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请求:1、判决被告杨向红、张光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向红、张光明承担。被告杨向红、张光明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向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李彦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彦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正),2014年9月16日,借款人:杨向红”。同日,原告李彦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后经原告李彦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李彦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户口证明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向红向原告李彦借款,原告李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彦与被告杨向红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李彦要求被告杨向红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杨向红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系与被告张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向红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李彦要求被告张光明对被告杨向红的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向红、张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彦返还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杨向红、张光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彦垫付,限被告杨向红、张光明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红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