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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合肥华仁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与朱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仁净化彩板有限公司,朱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77号原告合肥华仁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一号合钢一厂区。法定代表人袁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冰,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锋。原告合肥华仁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华仁净化彩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华仁净化彩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彩钢夹芯板。截止2013年9月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3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云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彩钢夹芯板。2013年9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35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分。审理中,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朱云锋向其支付了2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朱云锋结欠原告315300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锋支付原告合肥华仁净化彩板有限公司货款31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朱云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合肥华仁净化彩板有限公司。原告合肥华仁净化彩板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万 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